我们的宪法明智地对立法多数派的权力设定了限制,但本院对此种限制所做的宣告是:“这一直是一个需要审慎权衡的问题,在一个存在疑问的案件中,应该审慎地施加限制”。把宪法的保护范围随意扩展至焚烧国旗的行为,会使组织良好的政府所要达到的目标陷入危境。本院判决认为,美国国旗不过是一种象征,不但敌对的意见可被容忍,甚至最低限度的公共尊重也无关紧要了。政府能够征召人们加入武装部队为国旗而战,甚至为它英勇捐躯,却不能阻止公然焚烧人们为之浴血奋战的国旗的行为。我认为,应用于本案的德克萨斯州法律应该受到到肯定。
(四)大法官斯蒂文斯的反对意见。
正如本院分析的那样,案件提出的问题是,德克萨斯州政府或者联邦政府是否有权禁止对国旗的公开亵渎。这个问题独一无二。在我看来,其他很多象征,州旗、臂章以及私人用以进行政治和商业识别的徽章等,其规则都不是强制性的。焚烧国旗的行为,在本院过去根据对第一修正案的解释所做的判例中,即使被认为是象征性言论的一种,也由于其难于确定的方面而不能适用那些裁判规则。
一面国旗所象征的并非只是“民族和国家统一”,它还标志着接受这个象征的社会所持有的观念,以及促使这些观念不断成长的特殊历史。美国国旗象征着国家和民族统一,但它还有别的含义。有些旗帜,例如纳粹所使用的十字型旗,就曾作为一种政治制度的象征,它所传达的信息并没有随着那种专制制度的灭亡而消失。
美国国旗亦然,它不只是骄傲地象征着勇气、决心以及把最初的十三个殖民地变成世界强国的天然禀赋,它还象征着自由、机会平等、宗教宽容和对其他志同道合民族的良好意愿。这个象征把信息传递给国内外持有异见的人们,尽管他们可能对我们的国家统一或生死存亡毫无利益可言。
国旗之象征价值不可估量。即便如此,我毫不怀疑,为了国家的未来而维护这项价值的公共利益是重要且正当的。法院的判决认为,我国对于表达自由是如此热爱,以至于即使作为这项自由之最终保护人的美国,都无权禁止对其唯一象征的亵渎,这一判决将增强而不是削弱国旗的价值。我无法信服这一推理。把在华盛顿纪念碑前打标语牌和涂鸦行为作为联邦法上的权利来对待,或许能够扩展表达自由的市场,但这已经是代价高昂。同样,容忍对国旗的亵渎也会贬损国旗的价值,这无论对于那些满怀敬意挥舞国旗的人们,还是身着殉难者的袍子焚烧国旗的人们,都是一种伤害。用其他表达方式,包括用言论来批评国旗的行为,尽管对自由言论所造成的负担微不足道,但仍然不能为损害国旗的价值提供理由。
我们可以对本案没有论及的若干主张做一强调。禁止亵渎国旗之法律,并未“在政治、民族、宗教或其他意见领域中规定正统的教条或强迫公民以言论或行动来交代其内心的信仰。”保护国旗法没有为宣扬任何观点或者支持任何象征而强迫人们做出某种行为或者表达。
同样,保护国旗的法律也并没有违背“政府对其所保护的信息交流保持最高的中立责任”。被告所传达的信息内容与本案无关。“亵渎”之成立与否,不在于行为人试图传达信息的内容,而在于目睹其行为的人们是否受到了严重的冒犯。相应地,一个试图用焚烧国旗来表达对国旗之敬意的人,如果意识到别人会受到严重冒犯,也可能被认定为亵渎国旗,哪怕受到冒犯的人误解了他的意图。实际上,即使行为人意识到所有可能的目击者理解其试图表达尊重国旗之目的,但如果这不能减轻对他人的冒犯,他仍将承担亵渎国旗的罪责。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并不是“言说者的观点造成的冒犯”构成了其特别“受到宪法保护的理由”。 本案与“不讨人喜欢的观念”毫无关系,在我看来,是那种令人厌恶的行为,贬损了我们一项重要的国家财富的价值。
因此,法院宣称被告人“是由于表达对国家政策的异议才受到追诉的,而表达自由居于我们宪法第一修正案的核心”,这是完全错误的。被告之受到追究,是因其表达对国家政策的不满所采用的手段。如果他在林肯纪念堂前涂鸦或用放映机表达不满,政府有正当的权加以禁止。在此,法律的利益在于维护一处重要的国家设施的庄重品质,它表明政府施加禁止是正当的。尽管这里的国家利益是无形的,但它是弥足珍贵的,这种利益为禁止亵渎国旗提供了支持的理由。
自由和平等观念一直是激励美国人的不可抗拒之动力,它激励着像帕特里克?亨利、苏珊?安东尼和亚伯拉?罕林肯那样的领袖人物,激励着像内森?黑尔、布克?华盛顿那样的学校教师,激励着曾经在巴丹半岛英勇斗争的菲律宾侦察队,也激励着奥马哈海滩上浴血奋战的美国士兵。如果这些观念值得去斗争--历史给出了肯定的回答,我们可以说,国旗作为这些观念的独特象征值,必须免于任意的亵渎。
我诚恳地提出反对意见。
三、评论
言论自由是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的重要保护对象。联邦法院的许多著名案例,都同界定其含义和边界有关。本案即其中最具里程碑意义的一个,它拓展了言论自由的保护边界。本文再现了联邦最高法院的完整判决理由和反对意见,判决充分展现了法院在行驶司法审查权力时的各种重要考虑,对于理解民主制度与司法独立的关系具有重要的价值。司法独立捍卫了“思想的自由市场”,而其本身展现的不同意见也是这一观念的绝佳体现。尽管我们不能因此而否定那些以法院的一致判决意见公诸于众的做法,仍有必要对美国式的司法哲学的价值保持敬意。这不是唯一的做法,但无疑也是一个民主社会的健康表现。
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中的“言论”,既包括口头和书面语言,也包括具有传播思想性质的“行为”。当然,由于行为的影响通常远较“纯粹言论”为大,所以对它的保护也更加慎重。并非所有的“行为”都具有保护价值。通常的情况是,对于传播观点的“表达式行为”比非表达式行为给予更充分的保护,对政治性观点表达比对非政治性观点(如淫秽言论、商业广告)的限制为大。对宪法的理解总是同立宪主义的基本功能相伴而行的。美国宪法是基于“限权宪法”的哲学来设计的,它的目的是防止公共权力侵害个人权利,在这当中,由于民主制度而带来的“多数人专制”的风险,对立法权的限制是一个关键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