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本院在布斯案中宣布的原则,由于行为所传递的信息内容,约翰逊的政治见解受到了限制。因此,我们必须使州所宣称的保护国旗之特殊象征的公共利益,受制于“最严格的审查”。
德州认为,它所主张的保护国旗之特殊象征的利益,是经得住审查的。通过大量援引本院关于国旗在我国历史上象征意义的论述,州强调国旗在我们国家拥有“特殊地位”。州的主张并非仅仅在于维持一面旗帜的象征意义,而无论其到底象征什么;事实上,如果州的看法是这样的,它将难于发现类似约翰逊的行为到底妨碍了何种利益。州所主张的,是国旗作为民族和国家统一的象征这一利益,亦即国旗是有着特定的、需要保护的象征意义。对于德州而言,只要对待国旗的方式显示出对国家和民族统一性及其现实存在怀疑,这种思想就是有害的并需要被禁止。
如果我们的宪法第一修正案中有一个基础性原则的话,那就是政府不能够仅仅因为社会认为某种思想本身令人厌恶或者不能被认可而加以禁止。
即使在涉及国旗问题的时候,我们也不认为上述原则有所例外。在斯蒂特诉纽约一案中,我们曾判决,州不能对激烈批评国旗的言论施以刑罚。在那一案件中,州对斯蒂特定罪的理由是“缺乏为每个公民所需要的对于国家象征的尊重”,对此我们拒绝给予支持。我们的观点是,“要对‘思想上的……多样性甚至持反对立场的自由’以及‘与既定秩序不一致的权利’给予宪法保护,这包括允许人们使用国旗来公开表达观点,以及那些不敬的和轻蔑的观点。”(班尼特案)。我们也曾判决,政府不得强令人们向国旗表示尊敬。“对于那种强迫向国旗致敬的情况,我们必须说,《权利法案》保障每个人自由表达个人思想的权利,不允许公共机构强迫个人发表违心的看法。”(班尼特案)
在班尼特案中,我们认为,宪法并不任由各州采取这类行动;杰克逊法官以寥寥数语,表达了我们社会的那些应予不断重申的基本原则:“如果在我们的宪法星空上有一颗固定的恒星的话,那就是在政治、民族、宗教或其他意见领域中,任何官员,不论职位高低,都不得规定正统的教条,或强迫公民以言论或行动来交代其内心的信仰。”我们在斯宾塞案中判决,和德州在本案所宣称的同样利益,并不足以支持以防止误用国旗的法律,以刑事定罪的方式惩罚把和平标记粘贴在国旗上的行为。我们曾经判决:如果表达行为在性质上应受保护,并考虑到州的利益并不在于保护一面个人拥有的国旗在物质上的完整性这一事实,那么“定罪必须被宣布为无效”。另参见史密斯诉葛昆案中大法官怀特的附随意见。(对于将国旗缝在裤子臀部位置的行为给予刑事定罪,“不是在保护国旗在物质上的完整或者其正当的使用方式,而是在惩罚与立法机关中压倒性多数派而言不可接受的思想”。)
总之,我们没有先例表明,州可以通过禁止有关的表达式行为来推进其对国旗的观点。从先例之外来看,州政府试图让我们相信,即使其保护国旗之象征意义的利益不能支持限制表达式言论的行为,它也可以限制那种在大庭广众之下毁损国旗的行为。在这里,口头或书面语言同非语言表达之间的区别,并不能支持州的主张。我们已经说明,这种区别在非语言行为被认为属于表达行为的地方是无关宏旨的。此外,班尼特案和斯宾塞案都涉及表达式行为,而与言辞交流无关,而且两案的判决都对表达式行为给予了保护。
州所关注的,是约翰逊表达行为的精确性质如何,它误解了本院在诸多先例中的立场。它把先例的教诲误认为:政府不能仅仅因为表达的思想令人生厌而对其加以限制,而不是因为人们表达思想的方式。如果我们支持州对损害象征价值的焚旗行为进行限制,而对促进其象征价值的焚旗行为--例如一个人烧毁一面破败的国旗--不予限制,我们就等于说,当旗帜本身的完整性受到破坏时,旗帜本身仍可以被当作一个象征--如同书面或者口头语言或者一种“传达思想的捷径”。那我们只是在片面地理解国旗的价值。如果这样,我们就是在说,只要不危及国家和民族统一象征的意义,一个人可以通过焚烧国旗来传递思想,而这就等于允许州“指示何为正统的教条”。
我们从未认为,政府有权确保一种象征只能根据特定的思想或它认可的观点来使用。事实上,在斯卡特诉美国一案中,我们否决的那部联邦法律虽允许人们以穿着制服的军人形象作画,“但穿着军队制服的画作不能试图有损于军队之形象”。我们认为,该条款“只是让人们能够自由地赞美越南战争,却要把斯卡特之流的反战分子投入监狱,这种状况会让生活在拥有第一修正的美国人民痛苦不堪。”
我们认为,没有理由不把支持斯卡特一案的判决原则适用于本案。如果只有政府允许的信息才能用某种刻意设计的象征物来表达,那将意味着我们国家的边界既模糊不清,也无可防卫。根据这一观念,政府能够禁止人们焚烧国旗、总统肖像复制件或者美国宪法吗?根据第一修正案来判断这些行为,我们如何能够判别哪些象征足以因其特殊地位给予特殊保护?若如此行事,我们将势必将自己的政治偏好强加于公民,而这是第一修正案所禁止的。(见凯瑞诉布朗案)
此外,无论是在宪法条文还是我们对宪法的解释当中,都不存在在对美国国旗的特殊司法礼遇。实际上,我们不应感到奇怪的是,那些起草我们的宪法和修正案的先贤们,也就是那些我们现在要加以理解的人们,从不知英国国旗需要特殊的尊重。第一修正案并不强令其他观念要为我们作为一个整体的国家做出牺牲,例如那种认为种族歧视是可憎的和破坏性的原则的看法,也是如此,它们都要经受思想的自由市场的检验。(见布兰登伯格案)因此,在为修正案所保护的各种相互竞争的原则之间,我们不会对美国国旗网开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