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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克萨斯州诉约翰逊案

  

  尽管德州法院并不知道本院是否曾就州政府有权出于保护国旗而对污损行为进行定罪,但其判决与本院曾在西弗吉尼亚教育委员会诉班尼特案中的判决一致,在那一案件中,本院禁止为推进保护国旗这一利益而对言论施加限制。州法院解释说,“由于持有异议的权利是第一修正案所保护的自由的核心,政府不能发布训令要求公民形成某种一致看法,也不能创设一种统一的象征,或描述一种附带余这种象征之上的信条。”我们注意到,州政府并没有证明国旗处于其象征性价值丧失的“严重而即刻的危险”(班尼特案)德州法院还判定,国旗的特殊地位并未因为约翰逊的行为受到威胁。


  

  至于州政府防治破坏治安的目标,德州刑事上诉法院承认,反对亵渎国旗的法令并非仅仅用来惩治焚烧国旗的行为--这种行为会对治安造成严重破坏。实际上,法院强调,本案中焚烧国旗的行为并未危及治安。法院承认,虽然存在“严重冒犯”,但“社会治安并未遭到破坏,也没有证据显示行为引发了潜在的严重问题。不能把‘严重冒犯’等同于煽动破坏治安。”德州法院还认为,另一部德州法律--《德克萨斯刑法典释义》第42条第1款禁止破坏社会治安。该院引用了1988年的布斯诉巴里案,认定该法典第42条第1款表明的是,德州有能力在无需对焚烧国旗行为进行刑事惩罚的情况下制止破坏社会安定的行为。


  

  德州法院认为,依据《德克萨斯刑法典释义》第42条第9款对约翰逊判罪是违宪的,它没有接受约翰逊所说的,即该法典因其条文含混不清而违反宪法。该案移送本院审理,现裁决维持原判。


  

  2.


  

  约翰逊因焚烧国旗行为而被判犯有亵渎罪行,而不是因为其有冒犯国旗的言语。这一事实要求我们把对他的定罪置于宪法第一修正案下进行考虑。我们必须首先确定的是,约翰逊焚烧国旗的举动是否构成表达式行为,以至允许他援引第一修正案来反对有罪判决。如果他的行为是表达式的,我们进而需要判定,州的法令是否构成了对表达自由的压制。如果州的法令与压制表达无关,那么,我们在美国诉奥布莱恩案中宣告的那个针对非交流性行为的较为宽松的标准将适用于本案。如果州的法令构成了对表达自由的压制,那么我们就不能受奥布莱恩案规则的约束,我们就必须问,是否是根据一个更为需要的标准,州所宣称的利益构成了对约翰逊定罪的理由。第三个可能是,州所宣称的利益完全与约翰逊的所作所为或类似行为无关,因此州的利益与本案的事实无关。


  

  第一修正案在字面上只禁止对“言论”的剥夺,但长期以来我们一直承认,对它的保护并不限于口头或者书面语言。尽管我们并不同意“任何试图表达观念的行为都无例外地构成‘言论’,”但我们已经承认,行为如果“带有足够的交流成分即可进入第一和第十四修正案的保护范围”。


  

  为了判定特定行为是否带有足够的交流成分以适用第一修正案,我们探究了“传递特定信息的意图是否存在,且接受者是否有相当可能去理解这个信息”。


  

  迄今为止,我们已经承认下列行为具有表达思想的性质:学生佩戴黑色臂章抗议对越南的军事行动(辛克诉莫恩斯独立社区学校案);黑人在“白人专用”区域就坐抵制种族隔离的行为(布朗诉路易斯安娜州案);穿着美军制服进行演出以批评美国对越南的入侵(斯卡特诉美国案);警戒阻止从事各种活动等(超市雇员诉朗根山谷公司案)。


  

  与本案密切相关的情况是,我们曾认可一些与国旗有关的行为:将和平标记粘贴在国旗上(斯宾塞案);拒绝向国旗致礼(班尼特案);展示红帜(斯特朗伯格案);等。我们认定,这些行为皆可受到第一修正案庇护。我们能不费力地辨认出一种行为中的表达性因素,对此我们已习以为常。国旗的目的即在于担当国家的象征。的确如此,有人称之为“一个代表着两百年来国家统一的明显标志。”这样,我们已经清楚如下内容:


  

  “向国旗致礼是一种表达方式。象征物是一种简单但有效的传达思想的方式。用一种徽章或者旗帜来表示某种制度、思想、机构或者个性,这是传达思想的捷径。从事某种事业的人们,国家、政党、住宅以及教会组织,都希望用一面旗帜、某种颜色或图案来维系成员的忠诚。”(班尼特案.)


  

  国旗因含有表达内容而成为国家的象征,这也正如“America”是由若干字母构成的一样。


  

  但是,我们并不认为所有与国旗有关的行为都是表达性的。为了探查行为是否符合第一修正案的要求,我们需要考察行为的内容。例如在斯宾塞一案中,我们强调,斯宾塞将和平标记粘贴在国旗上的行为“大体发生于入侵柬埔寨和肯特郡惨剧之后并因它们引起”事实上,华盛顿州承认,斯宾塞的行为确属一种交流方式,因此我们认为“州的承认当然是明白无误的”。


  

  德州政府在法庭口头辩论中已经承认,约翰逊的行为是表达式行为,我们认为这一承认与华盛顿州在斯宾塞案中的承认同样是慎重的。约翰逊焚烧了一面国旗,这是其行为的一部分,事实上是其行为的关键部分,他以此来抗议共和党全国集会和里根再次当选总统。行为的政治表达含义,都有明确意图并且明白无误。审判过程中,约翰逊解释了焚烧国旗的理由:“国旗是在罗纳德·里根再次当选总统时烧的。无论你是否相信,在那个时候不可能有更加有力的象征性言论了。它确为情势所需。”根据这些情况,可以判定约翰逊焚烧国旗的行为“具有足够的交流因素”并适用第一修正案(班尼特案)。


  

  3.


  

  通常的情况是,与限制书面或口头言论相比,政府可以更加自由地限制表达式行为。然而,政府不得因某种行为具有表达性成分而禁止之。“对表达自由的保护越是抽象,行为的交流性质越是不足以成为对行为本身进行限制的根据。法律在指导一项具有交流性质的行为时,与指导言论本身一样,都要符合第一修正案的实质性要求。”简言之,决定言论限制是否有效的因素,并非仅仅在于言论的语言或非语言性质,而是政府的相关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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