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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专利的侵权判定

  

  就这个问题而言,一般认为,科技部门出具的鉴定评价报告、科技情报部门出具的查新报告、行政主管机关或相关行业协会出具的新产品证书都可以作为专利产品是“新产品”的初步证据。问题在于,专利证书本身是否可以作为专利产品是“新产品”的初步证据。换言之,专利产品的新颖性是否可以证明其就是“新产品”。笔者认为,这个命题基本上是成立的。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发布之前,对“新产品”的解释尚无定论。通常认为,所涉产品在专利申请日以前未曾在本国市场出现过即可认定为“新产品”。


  

  根据2001年修订的专利法,专利的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由于一项已经获得授权的产品权利要求被推定为具备新颖性(尤其是对于发明专利而言,其在被授权之前已经过专利行政部门的检索,权利更为稳定),因此根据上述新颖性的要求,可以认为该授权产品在申请日前未曾出现在“国内外出版物”上,也未曾在国内(不限于“市场”)公开使用过。从两者的比较可以看出,“新颖性”的认定标准显然比“新产品”的认定标准更为严格,因此,具备“新颖性”的专利产品当然可以认定为在申请日时亦为“新产品”。


  

  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专利法对“新颖性”作出了更为严格的新定义。在该法中,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而专利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为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因此,若“新产品”的认定标准仍限于“国内市场”的话,那么这个认定标准更为严格的新颖性更加可以作为专利产品为新产品的证明。


  

  在前述司法解释对何为“新产品”作出明确解释后,“新颖性”和“新产品”的比较标准(除新颖性中的“抵触申请”标准之外)已经统一为是否在申请日以前为“国内外公众”所知。这样,既然两者标准相同,那么具备新颖性的专利产品当然也就是新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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