冠豪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依法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专利法和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证明产品是否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新产品的举证责任应当主要由被控侵权人承担。同时,专利权人也应当承担与其举证能力相称的举证责任。具体而言,在证明产品是否属于新产品时,应当首先由专利权人提供初步证据对涉案产品是否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新产品给予足够的说明和解释,然后再由被控侵权人提交反驳证据,在此基础上,最后由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来综合认定诉争产品是否属于新产品。本案冠豪公司提供的《查新报告》虽然因形式上存在重大瑕疵而不能予以采信,但涉案发明专利证书可以作为证明专利产品是新产品的初步证据,因为授予专利权的涉案专利产品应当具备的新颖性就已经初步表明其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在国内外未曾公开出现过。在冠豪公司提供这个初步证据之后,如果天盛公司否认涉案专利产品是新产品,那么其应当提供反驳证据来证明其事实主张。鉴于天盛公司提供的销售发票仅能证明其曾经销售过一种名称为“彩纤纸”的复写纸,并不能证明销售发票载明的彩纤纸就是涉案被控侵权的彩纤纸,因此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产品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出现过。根据现有证据应当认定涉案专利产品是新产品。
其次,由于产品权利要求系由方法特征限定,所以判断被控侵权产品及其制造方法是否落人专利保护范围,涉及的共同问题都是被控制造方法与方法专利是否相同。鉴于专利产品是新产品,因此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实施举证责任倒置的条件是专利权人证明侵权人生产的产品与其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属于同样的产品。本案中,冠豪公司主张根据产品的外在特征、功能和用途等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是同样产品。但产品的外在特征、功能和用途等仅是产品的部分特征,具有相同外在特征、功能和用途的产品并不必然是同样产品。因此,冠豪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相同。由于两者不是同样产品,因此在产品的生产方法是否相同的证明责任上,仍应由冠豪公司举证证明天盛公司使用的产品制造方法落人其专利方法的保护范围。由于冠豪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是同样产品或实质上等同的产品,也未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方法落人其专利方法的保护范围,因此冠豪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