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当事人诉辩
冠豪公司诉称:防伪纤维无碳复写纸及其生产方法是冠豪公司的发明专利。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天盛公司未经授权生产和销售的“可视彩色纤维丝防伪纸”或“彩纤纸”产品,侵犯了冠豪公司的专利权。据此,请求法院判令天盛公司:1、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专利产品的侵权行为。2、销毁制造侵权产品所使用的设备和库存侵权产品。3、赔偿冠豪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万元。4、赔偿冠豪公司为制止天盛公司侵权行为所支付费用12万元。5、承担本案诉讼费。
天盛公司辩称:1、冠豪公司没有提供专利登记簿副本及专利年费交费单据,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专利权现在的法律状态。2、冠豪公司称其仓库中的产品是涉嫌侵权产品,但未提供产品的合法来源,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该产品为天盛公司所生产或销售,冠豪公司指控天盛公司侵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3、天盛公司于2001年已经购进涂布机,并生产出彩纤纸,时间早于冠豪公司的专利授权日,依法享有在先使用权。4、天盛公司的涂布工艺与冠豪公司的涂布工艺有实质性的不同,比冠豪公司的技术先进。5、冠豪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天盛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落入其专利保护范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冠豪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产品是否为新产品,冠豪公司应负举证责任。由于冠豪公司提交的科技查新报告的复印件与原件有多处不一致之处,形式上存在重大瑕疵。且该报告的查新结论显示未发现有提及本项目创新点的“防伪纤维无碳纸”的文献及成果的报道,因此无法全面反映涉案专利产品是否为新产品。此外,该查新报告的完成日期为2003年8月8日,而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04年4月27日,该报告亦不能反映2003年8月9日至2004年4月27日期间是否仍没有提及防伪纤维无碳复写纸的文献及成果的报道。因此,该科技查新报告应不予采信。另一方面,天盛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天盛公司在2003年与肇庆大旺等公司销售彩纤无碳复写纸的单据。上述单据包括明细分类帐、送货单及相关的发票。销售彩纤纸的发票上清楚注明销货单位为天盛公司,货物名称处显示有彩纤纸字样,发票的开票日期均为2003年。因此,这些证据足以证明涉案专利产品不是新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存在该产品。鉴于涉案专利的产品不是新产品,根据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天盛公司生产的产品及其制造方法是否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的举证责任仍由冠豪公司承担。现冠豪公司没有向法院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天盛公司生产的产品及其制造方法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冠豪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一审法院驳回了冠豪公司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