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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日欧转基因生物知识产权保护发展趋势及对我国的启示

  

  (二)完善我国转基因生物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体系


  

  科学完备的知识产权立法是进行保护的基础和前提。美国、日本、欧盟在转基因生物知识产权保护方面都建立了较为完备的知识产权立法体系。反观我国,虽然已初步形成转基因生物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体系,但立法比较滞后,仍有许多不足和缺陷:一是立法模式举棋不定,如何在积极宽松与保守严格的立法模式之间进行平衡,一直是困扰我国的难题。二是目前转基因生物知识产权立法以行政规章居多,效力位阶较低,内容过于笼统,可操作性差。针对以上问题,我国应当借鉴欧美等发达国家和地区的成功经验,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完善转基因生物知识产权法律保护。首先,在立法模式选择上不必过于保守,我国应在积极与保守的模式选择中进行理性权衡和把握,选择相对折中的立法模式,积极主动地颁布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其次,提高转基因生物知识产权立法的效力等级,适当扩大保护范围,丰富品种权内容,增强一些内部规章的可操作性,健全转基因生物知识产权保护的配套制度,[12]提高法律法规对转基因生物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最终构建一个相对完善的具有中国特色的转基因生物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


  

  (三)制度设计应体现我国农业技术水平,注重育种者与农民的利益平衡


  

  欧美各国根据本国(地区)情况和转基因技术发展水平而建立适合自身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我国在进行制度建设时也不能脱离本国国情环境,不能明显超越或滞后于经济社会发展要求,要与我国农业生产和转基因技术水平保持一致。我国是传统农业大国,同时又是农业基础比较薄弱的国家,转基因农作物的培育与我国农业发展密切相关。因此,转基因生物知识产权保护,特别是转基因植物新品种的保护必须考虑我国农业生产的特点。而无论是转基因生物专利权制度还是转基因植物品种权制度,其本质都是育种者利益与农民利益的博弈过程。在转基因生物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更广,保护力度更强,侧重于育种者利益的保护。但如果开放转基因生物的可专利性,可能导致大部分品种专利为外国企业所拥有,从而限制本国农业的发展,同时也可能加重农民的经济负担。而如果限制转基因生物的可专利性,则可能会降低本国育种者的研发热情,同样不利于本国农业转基因生物技术的发展。与专利权相比,植物新品种权侧重于农民权利的保护,但UPOV1991年文本则反映了加强育种者权益保护的趋势。不论怎样,我国在立法时要充分考虑我国的农业技术水平,使我国的转基因生物新品种保护制度与农业经济、农业技术水平以及农民利益的保障结合起来;同时也必须考量对育种者的保护是否充分,不能完全忽视育种者的应得利益,即妥善处理育种者基本权益与农民的利益关系,在立法中力求保持两者的最佳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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