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较为完备的转基因生物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
以美国的转基因植物新品种保护为例,美国是世界上最早给予植物新品种以知识产权保护的国家之一。1930年颁布的《植物专利法》宣布对无性繁殖的植物授予专利。1971年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法》以专门法形式对植物新品种进行保护。1994年通过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法修正案》与UPOV1991年文本保持一致。除此之外,美国的专利法规定发明人还可为植物发明申请实用专利。由此可见,美国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形成实用专利、植物专利、植物新品种保护三种保护方式,三者彼此相互配合,形成完备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6]日本在植物新品种保护方面,既有专利保护也有植物品种权保护。1978年日本颁布与UPOV1978年文本要求基本一致的《种苗法》,为植物新品种提供育种权保护。1998年日本对《种苗法》进行修订,使之更接近于UPOV1991年文本的要求,同年12月,日本宣布适用UPOV1991年文本。进入21世纪,日本除了在其《知识产权基本法》中强调保护植物新品种权之外,还分别于2003年和2005年再次修订《种苗法》,使其植物新品种保护体系更加完善。[7]在欧盟,关于转基因生物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也比较完善,仅涉及转基因生物技术专利保护方面的法规就有《欧洲专利公约》、《欧洲专利局审查指南》、《生物技术发明法律保护的指令》等。总之,美国、日本和欧盟均建立了较为完备的转基因生物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
(三)制度构建立足本国国情,强化对育种者权利的保护并注重各方利益平衡
一切立法、行政和司法活动都应以本国的实际情形为背景加以考虑,否则就可能因为脱离本国或本地区的实际反而对社会生活产生不良影响。[8]无论是美国、日本还是欧盟,在转基因生物知识产权法制建设中,都是在综合考虑自身实际情况之后而做出最佳选择的。在转基因植物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它们也是在经过探索阶段之后才最终找到适合自身的保护模式。虽然有UPOV公约的统一规定,但它们在完善植物品种权保护方面能够根据自身情况予以考虑。以日本为例,日本的《种苗法》与UPOV1991文本的要求基本一致,但该法结合日本国情给予必要的补充和完善,如它对蘑菇新品种保护以及其他旨在加强育种者权益保护方面进行特别规定,以最大化的适应日本国情的需要。
在美国、日本和欧盟,私人种子公司在种子产业方面发挥着特别重要的作用。随着转基因植物品种的逐渐增多,育种者迫切需要强化对转基因植物新品种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因此,美日欧在相关立法中特别强调对育种者权利的保护。尽管如此,美日欧仍然注重各方利益平衡,尤其是妥善处理育种者与农民的利益关系。美国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法》与《专利法》相比,较多考虑了公共利益和农民权益的保护,对品种权利人规定了种种限制。日本在实施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之后,相应调整了育种策略:一方面制订优惠政策,鼓励私人育种者强化育种创新,从不断开发优良的植物新品种中获取收益,而不是从提高种子价格上获利。这一做法保护了农民的利益,从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农业发展的后劲。[9]总之,美国、日本和欧盟在强化本国(地区)利益和对育种者权利保护的同时还注重国内各方利益的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