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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市场行政规制与政府权力的边界

  

  二、房地产税收政策、征税权和纳税人的权利


  

  “国八条”和“京十五条”最受关注的是限购措施,但是其对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授权远不止限购这么简单,税收征管也是极为严厉的调控手段。从本质上讲,征税权与公民的财产权形成正面冲突,对于税收的正当性论证需要经过严格的步骤、审慎的理由。然而我们可以发现,“京十五条”授权财政部、税务部门和住建部门在一定条件下调整房产交易计税价格、或者提高土地增值税预征率,这种过于随意的、过于低层级的和不可控的税收授权方式让人不寒而栗。


  

  税收与国家这种政治形态一样古老,而宪政的历史就是将税收控制在法治框架内的历史。1215年的英国《大宪章》的核心条款就是约束国王的征税权,北美独立战争的根本原因乃是宗主国对于殖民地人民日甚一日的税赋压榨,可见人民群众自古就对税收很在意,而那些专制君主或暴政体制也常常在税赋问题上“阴沟翻船”。


  

  正因为税收无小事,所以当今世界各国普遍将征税权以及对该权力的限制以明白的文字规定在宪法当中,作为公民财产权的最高屏障。我国《宪法》第13条规定了公民的私有财产不可侵犯,更指明“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也就是说,对公民私有财产的征收必须以“法律”——即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以正式立法程序制定颁布的法律——来规定。


  

  不仅如此,我国《立法法》第8条也规定了税收制度属于“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根据法律保留原则,在应当由法律作出规定但是法律尚未正式“涉足”的“空白地带”也不允许低层级规范任意作出规定。“税捐之课征必然介人人民之基本权利,所以,课征应经人民之同意。而人民之同意在民主宪政体制下以法律的形式表示之。”[3]于是有所谓“税捐法定主义”,当下一般称之为税收法定主义。[4]房地产交易税和土地增值税都是数额极大、牵涉面极广的税种,应当严格秉承税收法定主义的原则,无法律授权不得随意创设税种或纳税义务人、不得随意调整税基或税率(尤其是对于公民私有财产不利的调整)、不得以明显加重义务人负担的方式实施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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