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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设立登记撤销制度(下)

  

  (二)《公司法》第 199 条规定的情形不宜适用吊销营业执照


  

  从我国《公司法》第 199 条所规定的情形来,符合本条的基本情形为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和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等三种情况。这三种情形均属于公司登记申请人以故意行为致使其提交的申请文件与材料存在严重失真,从而导致公司登记机关的设立登记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所损害的除了公司的内部人、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外,更重要的是严重损害了公司登记机关的公信力。


  

  相对来讲,吊销公司营业执照属于行政处罚措施,其法律效果在于剥夺公司的营业资格,消灭其营业能力,其惩罚的对象是公司而非公司的出资人或发起人。从行政处罚的当罚性来看,适用吊销公司营业执照的前提一般应是公司营业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社会公序良俗的情形。典型的如公司在登记注册后长期不营业,违法出租营业执照,生产假冒伪劣产品,从事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社会公序良俗的营业事项,等等,均属于公司违法营业的情形,此时剥夺公司的营业资格就可以从根本上消除公司的不法营业行为。如以之考量我国《公司法》第 199 条所列情形,就会发现,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和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这些违法行为,多数情况是发生在公司设立登记之前,并由公司原始出资人或发起人、申请人所为,而非公司所为。更因该法条所涉及的有关公司设立登记的瑕疵问题,与公司的实质营业没有任何关系,可见,此一情形显然不具备吊销公司营业执照的基本适用条件。


  

  再从适用撤销公司登记(包括设立登记)与吊销营业执照对因登记实质瑕疵受损第三人之救济的法律效果来看,如适用吊销营业执照,则因事实上承认了该瑕疵公司的有效成立,对受损第三人只能在公司清算程序和规则范围内进行有限的救济。在公司清算过程中,如穷尽《公司法》的现有规定,则只有第 20 条第 3 款、第 31 条和第 84 条与其具有关联性。但是,根据我国《公司法》第 20 条第 3 款的规定,其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而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和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显然不属于此一情形,自然不能援用该条款以公司人格否认之诉,对受损之债权人进行有效救济。更何况因登记实质瑕疵受损第三人的范围远远比纯粹的公司债权人要广泛得多。至于《公司法》第31 条和第 84 条所规定的主要为股东出资不实的补充责任和填补责任,如公司进入清算程序,公司原股东对出资不实部分资本的补缴,是为公司清算财产之一部分,但其义务和责任的范围只及于其应填补出资不实的那一部分。2008 年 5 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 22 条第 2 款对类似情形有明确的规定和解释,对因登记实质瑕疵受损第三人的其他受损利益则不负赔偿责任。不难看出,虽然吊销瑕疵登记公司的营业执照已属比较严重的行政处罚,但因其对受损第三人的救济明显不足,在公司设立登记过程中大行欺骗和欺诈的行为人之义务和责任就可大大减轻,此举无异于对公司登记过程中的弄虚作假行为的一种变相姑息和放纵,其实际的法律效果无疑是消极的。相对来说,如适用撤销公司设立登记,公司设立失败或公司成立不能的善后债权债务处理则可以按照设立中的公司来对待,遵循无限、连带、完全的清偿规则,就可以在最大限度内实现对因登记实质瑕疵受损第三人的有效救济。如此,在公司设立登记过程中实施欺骗和欺诈的行为人之义务和责任就明显加重,其试图在公司登记过程中以弄虚作假行为获取非法利益的几率则无可能,从而可有效惩戒公司设立登记过程中的虚假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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