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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设立登记撤销制度(下)

论公司设立登记撤销制度(下)



——以《公司法》第 199 条的适用展开

肖海军


【摘要】公司设立登记撤销,是对公司设立时实质性瑕疵的一项行政救济制度,其性质应属于依职权所为的行政撤销行为。我国现行《公司法》第199条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8条、第69条把撤销公司登记与吊销营业执照规定在并列选择的位序上,但由于《公司法》第199条所列举的违法行为,系由公司原始出资人或发起人、申请人所为,而非公司所为,不宜适用吊销公司营业执照。由于撤销公司登记具有溯及既往并否定公司有效成立的法律效力,会诱发连锁性的债务清偿危机,为避免不必要的交易损害和社会动荡,实践中应慎用公司设立登记撤销。
【关键词】公司登记;公司设立登记;撤销公司登记;吊销营业执照
【全文】
  

  四、撤销公司设立登记与吊销公司营业执照能否选择适用


  

  从我国现行《公司法》第 199 条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 68 条、第 69 条规定的主旨来看,撤销公司登记(包括设立登记)与吊销营业执照处在并列而可选择适用的位序。那么,公司登记机关可否在这一并列的适用性规定中加以选择性地适用呢?要回答这一问题,还需要对撤销公司设立登记与吊销公司营业执照进行必要的比较。


  

  (一)撤销公司设立登记与吊销公司营业执照的比较


  

  1. 对公司是否实质成立的法律认定不同。撤销公司设立登记意在公司登记机关对其自身基于虚假申报信息而作出的行政确认行为的纠正和否定,其行为性质在于公司登记管理机关对其先前做出的公司设立登记行为的否定;鉴于行政撤销行为具有溯及力,也就意味着该行政撤销行为否认了原公司设立登记行为的法律效力,亦即宣示该公司原已完成的设立登记归于无效,该公司之有效成立自始就未被确认而处于未成立状态。而吊销公司营业执照则是在公司登记后的营业活动严重违反《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规定所科给公司的一种行政处罚,其行为侧重于对公司违法营业行为的处罚,而处罚行为的核心在于剥夺和消灭作为商主体——公司的营业资格,此种惩罚是以承认公司有效成立为基本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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