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司法》第 199 条所规定的公司登记撤销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公司登记申请人违反《公司法》的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这些情形均涉及到公司设立实质性要件的真实性,与公司登记申请文件、材料的关联性、完备性和登记程序等形式性条件无关。这说明,之所以要建立公司登记撤销制度,其真正目的在于抑制公司设立过程中的虚假出资行为和其他申请欺诈行为,维护公司设立中的诚信,其基本功能在于通过对因欺骗取得设立登记的否定,由有关责任人按照连带清偿原则了结一切由此产生的债务,救济信赖公司登记内容的受害人;恢复公司登记机关之登记行为的公信力;结合前置的行政措施、行政处罚和因撤销公司登记而产生的民事责任,达到对实施欺骗、欺诈行为的违法申请者予以惩戒的目的。
(三)公司设立登记撤销的法律后果
对《公司法》第199 条有关“撤销公司登记”的法律后果,学者们的看法尚存分歧。有学者认为,决定撤销公司登记、吊销营业执照与宣告公司设立无效的法定事实,是不完全一致的。[37]有学者对撤销公司登记行为没有给予明确界定,而是在公司设立失败和公司设立无效这一大前提下对公司设立瑕疵行为进行论述。[38]有学者则认为所谓撤销公司登记和吊销营业执照行为“实际上是对已经取得的公司法人资格的否定”。[39]还有学者认为,不应赋予公司登记机关以撤销权,而应把否决瑕疵公司设立的权力配置给法院。[40]
笔者认为,公司设立登记撤销的法律后果,应从公司设立登记所产生的法律效力来分析。由于公司设立登记之效力存在登记对抗主义和登记成立主义之别,在登记对抗主义原则下,如该登记存在瑕疵而适用撤销程序予以救济,受影响的只是具有对抗效力的第三人,对业已成立的公司之设立效力并无实质影响。而在登记成立主义原则下,如该登记存在瑕疵而适用撤销程序,则直接影响业已登记成立之公司的设立效力。我国奉行的是公司登记成立主义,一旦公司登记机关适用公司登记撤销程序,作出撤销公司设立登记的决定,由于该撤销公司设立登记的决定具有溯及力,则意味着该公司自始就没有进行过设立登记,也就是说公司处于设立无效和成立不能的状态,其情形则应以设立中的公司对待。
【作者简介】
肖海军,湖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注释】参见蒋大兴:《
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37页;焦艳红:《论我国公司瑕疵设立制度的完善》,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第1期;虞政平:《“瑕疵公司”的权利能力》,载《法律适用》2003年第6期;张民安:《公司瑕疵设立效力研究》,载《比较法研究》2004年第4期;陆介雄、周建伟:《我国公司瑕疵设立的救济程序探讨》,载《当代法学》2006年第2期;王建文:《公司瑕疵设立制度理念比较研究——我国公司瑕疵设立制度批判与理论建构》,载《商业经济与管理》2007年第1期。
对瑕疵公司的法律处理,有学者认为应建立公司瑕疵设立的法人人格规制,遵循“原则维持、尽量补正、例外否认”的立法原则,分别不同情形区别对待。参见房绍坤、王洪平:《公司瑕疵设立的法人格规制》,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2期。
参见钟民:《浅议撤销公司登记几个问题》,载《工商行政管理》2005年第4期。
也有学者把学界关于企业(公司)登记核准行为的分歧概括为“行政许可说”和“行政认可说”两种。参见蒋大兴:《
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72-373页。
参见张步洪:《第十五章:行政许可》,载应松年主编:《当代中国行政法》,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年版,第694-696页。
参见崔卓兰、吕艳辉:《行政许可的学理分析》,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4年第1期。
参见王远明、唐英:《公司登记效力探讨》,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2期。
前引,第375-376页。
对于《
行政许可法》第
12条第1款第(五)项的这一规定,有学者从其违反了权利的保护与公共利益的维护这一基本法理,认为其不具有正当性。参见王妍:《公司登记行政许可性质的法理探究》,载《法学论坛》2009年第3期。
参见肖海军:《营业权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1-59页。
参见[美]汤普逊:《中世纪经济社会史》(下册),耿淡如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61-207页。
参见[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贺卫方、高鸿钧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473-488页。
正因为如此,有学者认为,现行民商事登记中公权力的不当干预与私法中的自由、自愿、自治原则多有不合,建议以“权利外观自证优先原则,改造现行的权利证明公示机制,设立以民事赔偿为保障的法定公证”制度。参见杨遂全:《民商事登记改革与法定公证》,载《法学研究》2006年第2期。
参见杜景林、卢谌译:《德国股份法、德国有限责任
公司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6-18页、第180页。
参见金邦贵译:《法国商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94页;罗结珍译:《法国公司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55-56页;肖函、张振:《关于法国公司登记制度若干问题的思考》,载《商场现代化》2006年第11期。
参见肖建民:《英国公司登记注册制度及其启示》,载《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02年第2期;参见王丽莎:《美国与我国公司登记制度比较借鉴》,载《晟典律师评论》2009年第1期。
参见施天涛:《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11页。
参见王书江、殷建平译:《日本商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4页、第14页、第38-39页。
参见于敏、杨东译:《最新日本
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76页、第310页;参见吴建斌等译:《日本公司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24页、第285页。
当然,也有学者从行政程序法和工商行政管理的实际经验出发,认为工商登记机关对虚假证明文件的法定审查义务应以形式审查为原则、实质审查为补充。参见李孝猛:《公司登记机关审查虚假证明文件若干法律问题的思考》,载《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06年第2期。也有学者把其概括为谨慎审查义务或者谨慎审查原则,参见范健、王建文:《
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88页。
前引,第17-22页、166-167页。
前引,第179页。
SeeCompaniesAct2006(UK)§1000,§1001;参见葛伟军译:《英国2006年
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626-627页。
参见沈四宝编译:《最新美国标准
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6页。
参见虞政平编译:《美国公司法规精选》,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17-318页;参见徐文彬等译:《特拉华州普通
公司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4-15页。
参见吴建斌、刘惠明、李涛译:《日本公司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24页、第468页。
参见周玉华主编:《韩国民商事法律汇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309页。
参见罗结珍译:《法国公司法典》(上),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371-373页。
参见罗结珍译:《法国公司法典》(下),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616页。
参见肖海军:《营业准入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70-317页。
参见高在敏:《商法部门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54-56页。
美国学者麦克尼尔把契约分为个别性契约(一次性契约,当事人之间进行的单独的、有特定目的、一次性的物品交换型契约)和关系性契约(长期性契约,即确定当事人之间某种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契约)两大类。企业(公司)由于是生产要素的所有者、投资者、经营者、管理者之间通过一系列契约形成的组织体,可以认为以企业(公司)为中心的交易关系就是一种关系性契约关系。参见[美]L.R.麦可尼尔:《新社会契约论》,雷喜宁、潘勤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0-15页。
有学者认为,公司登记法的“经济户籍”法、程序法、强制法和公法化等特性,决定其基本价值取向应考量安全和效率两大主要因素,即以安全为基础,以效率为目标,在保证基本安全的基础上追求登记效率的最大化。参见李克武:《论我国公司登记立法价值取向的选择》,载《华中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9第2期。
参见虞政平:《“瑕疵公司”的权利能力》,载《法律适用》2003年第6期。
从我国行政审判的司法实践来看,法院在审理行政诉讼案件时,对作出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也是相当谨慎的。如《最高法院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第
58条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违法判决,而不是作出撤销判决。
参见焦艳红:《公司登记失实致第三人损害的民事责任》,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2期。
参见叶林:《
公司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50页。
参见刘俊海:《现代
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77-80页。
参见周友苏:《新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71页。
参见蒋大兴:《
公司法的观念与解释Ⅰ》,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63-26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