域外立法之所以不轻易设定公司设立登记径行撤销制度,在于其从营业自由和交易安全的价值取向出发[30],坚守企业(公司)维持原则[31]。从契约关系来考察,企业(公司)一经成立并开展营业,就以其为连接点形成一系列以合同为基础的交易网络。[32]由此,公司一经成立,公司之出资人、经营者、劳动者就与公司形成一个彼此相互依存的利益共同体,公司的稳定和存续对公司内部出资人(股东)之间、出资人与公司之间、出资人与公司经营者之间、公司与劳动者之间利益关系的维护与发展自然具有本源意义。此外,公司成立后,作为一个独立的营业主体和交易主体开展一系列营业活动,就必然要与交易相对人、同业竞争者、上下游的营业合作者建立起各种不同的交易关系,形成各种债权债务,公司的永续存在,对保证交易安全无疑也具有基础意义。正因为如此,公司的存续与维持无论对公司共同体利益的维护,还是从交易安全、社会稳定的角度来考量,均具有实质意义。如任由公司登记机关轻易撤销其业已作出的设立登记,则不仅会损害公司共同体成员的利益,也会因特定公司这一交易连接点的消失,使某一交易链条中断,甚至使某一交易领域发生集体性债务危机。这也是为什么域外立法没有把公司登记径行撤销制度作为一项正式制度规定在公司法的基本原由。
从学理上讲,公司一经成立就具有法人资格,就是一个独立的营业主体和交易主体,公司的独立人格使其与先前的发起人、出资人以及公司成立后的股东、公司经营者在身份、财产、意思、责任上独立、区分开来,公司作为法律上独立的人,其法律上的人格与生命就应得到法律上的尊重和维护,不能轻易予以否定,更不得由原登记机关任意撤销。
虽然如此,公司作为法人与自然人最大的不同,在于其获得主体资格和独立人格须具备法律规定的必要条件,如公司在获得独立人格之前,或因申请人的欺诈,或因登记机关的重大过错,使其在登记注册时欠缺成就法人成立要件和开展营业所需要的基础条件,就使业已登记注册的公司既违背法律又不符合事实,成立起来的公司就是一个由虚假材料和事实支撑的瑕疵公司或病态公司。如任由这样的瑕疵公司或病态公司去混迹市场,其结果必然会危害市场秩序和交易安全。从市场秩序和交易安全的角度,对因欠缺公司设立基本条件而经登记注册的瑕疵公司或病态公司之独立主体或法人人格予以法律上的否认,十分必要[33]。更为重要的是,公司原始出资人和发起人对其出资、章程、主业等营业事项形成合意是公司成立的基础条件,公司设立登记只不过是对这一合意的确定和认可,也就说公司原始出资人和发起人真实的合意,是公司设立登记有效的前提性条件。而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和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等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虚假与违法,只能明确无误地说明公司设立时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的不真实,由此形成的原始出资人和发起人之间的合意原本就不存在,公司设立登记所依据的基础条件已根本丧失,进而导致原有设立登记缺乏正当性,进而其有效性也就存在质疑。正是这样,目前部分国家和地区就是通过司法救济程序,创设了公司设立无效或者公司设立撤销制度,[34]以处理公司设立登记的实质性瑕疵。我国是一个有行政本位传统的国家,没有在《公司法》中确立公司设立的司法无效宣告或撤销制度,而是把这一救济的权力赋予了负有登记管理职责的公司登记机关。虽然,从制度的设置和国家权力的配置来看,由原登记管理机关来行使设立登记撤销之权,很难保证其权力行使的审慎,难以防止其权力滥用,有其很不合理的地方。但由原公司登记机关来行使,也有其就近取证的方便。[35]
(二)撤销公司设立登记的立法主旨与制度功能
撤销公司设立登记的立法主旨有二:(1)在于维护公司登记机关的权威性和公信力;(2)在于保护因欺骗、欺诈而利益受损的当事人。这是因为,因欺骗、欺诈而导致的公司登记失实,除严重损害公司登记机关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外,受损更直接、更严重的应是信赖公司登记内容的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由此,其制度设计的重心应放在对信赖公司登记内容的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之损害赔偿上,以严格公司设立人、控制人、验资机构、登记机关因公司登记失实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