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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设立登记撤销制度(上)

  

  综上,无论从公司原始出资人和发起人设立公司的原始初衷来看,还是从公司登记的行为动因、行为内容、行为要素、行为方式、行为效力来分析,公司设立登记行为均更为吻合行政确认行为的特征,自然不能视为行政许可行为。


  

  (二)公司设立登记撤销的原由


  

  正是公司登记的这一行政确认性质,决定了公司登记申请人所提交的申请文件与相关材料是否具有关联性、完备性、合法性直至真实性,直接影响着公司登记机关行为选择的正确性、适当性与最终作出判断的合理性、有效性。其中,对申请文件与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应由公司设立登记的申请人负完全责任,公司登记机关只负形式审查义务。[20]也就是说,对公司登记机关来说,其是否作出设立登记决定进而为公司设立登记行为,有赖于公司登记申请人所提交的申请文件与相关材料是否符合形式要件。正因为如此,我国 2005 年《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就明确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受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时,其基本的判断依据就是认定公司登记申请人所提交的申请文件与相关材料是否具有关联性、完备性、合法性等形式方面的要件。由此看来,公司登记机关所作出的登记决定也好,还是根据其受理、登记决定而为的一系列公司登记注册行为也好,其基本的判断依据就是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或公司章程所记载的某一公司设立的基本条件,而其认定标准就是公司登记申请人所提交的申请文件和相关材料的关联性、完备性、合法性是否在形式上与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或公司章程所记载的某一公司设立的基本条件相符,公司登记行为的作出和实施仅仅意味着公司登记机关对这一相符之事实所作出的确定或认可。


  

  上面的分析旨在说明,公司登记申请人所提交的申请文件和相关材料的关联性、完备性、格式性直至合法性、真实性,对公司设立登记的有效性具有实质意义。依据这一基本逻辑,如在公司设立登记过程中,公司登记申请人所提交的申请文件和相关材料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或者由于公司登记机关未尽谨慎审查义务,因疏于审查而未发现申请文件和相关材料在关联性、完备性、形式性方面存在重大瑕疵或缺陷,则通过公司登记行为所确认的公司设立事实与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或公司章程所记载的某一公司设立的基本条件不相符合,则导致业已成立的公司存在重大瑕疵。公司设立登记撤销就是针对此一情形所给予的必要补救。


  

  三、公司设立登记撤销的制度价值


  

  (一)公司设立登记后能否被撤销


  

  公司业经设立登记正式成立之后,能否由原公司登记机关以撤销公司登记之决定径行予以撤销,立法和学术上尚存在较大分歧。考察域外立法例,目前大多数国家没有关于由原公司登记机关可径行撤销公司登记的规定或者制度安排。在德国,《德国股份法》只在第 41 条 - 第 53 条规定了公司登记前公司设立瑕疵的民事赔偿责任,又在第 399 条、第 400 条规定了有关设立登记中的虚假陈述、不正确说明责任人的行政和刑事责任,没有有关公司设立登记撤销的规定;[21]《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 9C 条也只规定了拒绝登记制度,第 82 条规定公司设立时虚假陈述责任人的行政和刑事责任,也没有专门设定公司登记撤销制度。[22]在英国,公司法虽然规定公司登记官有“将停业公司除名的权力”,但也只在公司不开展业务或经营的情况下,公司登记官“可以将公司名称从登记册中除名,除非公司原先表明有相反的理由。”[23]在美国,《标准公司法》第 2. 03 条也规定“公司章程备案之时公司即开始存在,除非另行确定一个推迟的生效日期,”“州务卿将公司章程备案是证明发起人已满足成立公司的所有先决条件的决定性证据,除非该州取销或者撤销成立公司的程序或者强制公司解散。”[24]美国《特拉华州公司法》有关公司设立登记(主要为公司章程的注册),均以注册申报日期为特定生效日期,对“在注册申报之时即有不准确的事实,其签署、加盖印章或确认不当或错误,或在其他方面存在缺陷,州务卿就之前的注册申报接受该文件注册申报申请或对该文件进行注册申报与归档,对任何人均不负担责任。”[25]在日本,2005 年新通过的《日本公司法典》虽然在第 49 条、第 579 条均确立了股份公司和持份公司经“设立登记后成立”这一登记成立主义原则,但同时又规定公司设立登记只具有公示公司营业信息、宣告公司成立(如第 49条)和不得对抗第三人(如第 908 条)的证明效力,即公司“应登记的事项,非在登记后,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即使在登记后,第三人因正当事由不知道该登记的,亦同。”“因故意或过失登记不实事项的人,不得以该事项不实,对抗善意第三人。”[26]在韩国,《韩国商法典》第 192 条只规定了经法院裁定的设立无效与设立撤销,应办理登记,此登记类似注销登记,也无直接由公司登记机关作出撤销登记之规定。[27]在法国,《商事公司法》第 242 -1 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董事长、董事或者总经理,在公司于《商事及公司登记簿》注册登记之前,或者如其注册登记手续系以欺诈手段获准办理,或者公司设立之各项手续未按规定办理,于任何时候,发行股票或股金券者”,均应承担罚金或监禁等刑事责任。[28]就登记机关而言,如 1984 年 5 月 30 日第 84 -406 号关于《商事及公司登记簿》的法令第 34 条赋予了登记法院的书记员可以随时审核已经进行的登记是否存在瑕疵,并有权责令申请人在 1 个月内更正。如发现公司登记存在事实错误时,“均可由书记员本人按照负责监督登记簿的法官做出的裁定,予以撤销。”[29]可见,只有法国公司法规定可由公司登记机关径行撤销。但因法国公司登记机关为法院,法院所作的撤销是通过负监督登记簿之责的法官(而非负公司登记之责的书记员)以裁定的方式进行的,应属于司法撤销制度的范畴,与我国《公司法》上的行政撤销登记制度自然不能等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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