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强奸同时被列入反人类罪和战争罪
2002年2月前南法庭在Kunarac等人案件中认为,强奸可以同时违反战争罪和反人类罪。[18]对武装部队人员的强奸行为,如果含有军事意图(如讯问情报等),仅构成战争罪;如果没有军事意图,则同时构成战争罪和反人类罪。Kunarac案件是个典型的判例。在1998年7月通过的《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中,第7条将强奸列入危害人类罪(第7条)和战争罪(第8条)。
(三)强奸是种族灭绝的一部分
《防止及惩治危害种族罪公约》(联合国文件A/RES/260(III))第二条指出“危害种族系指蓄意全部或者局部消灭某一国民、民族种族或者宗教团体,犯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第二项列出种族灭绝的一个表现——“致使该团体之分子在身体上或精神上遭受严重伤害”。《罗马规约》(1998年)第6条第2款将“致使该团体的成员在身体上或精神上遭受严重伤害”列为灭绝种族罪。《罗马规约》的《犯罪要件》(2002)这种伤害包括强奸。卢旺达法庭在阿卡耶苏案件判决是国际性法庭第一次解释和应用《防止及惩治危害种族罪公约》,也是第一次将强奸列为种族灭绝之一部分。
(四)给出了强奸的一个较合理的定义
联合国两法庭分别在阿卡耶苏、Furundzija和Kunarac案件中给出“强奸”的三个定义。这三个定义使用于武装冲突的环境下,因此在强奸手段上侧重于武力或胁迫,范围较窄。但是,联合国法庭的定义有着鲜明的进步意义:一是明确强奸的对象包括男性;二是强奸的方式包括阴道性交、肛交和口交;三是在定义中准确的使用了侵害(invade)和侵入(penetration),区分了强奸的既遂和未遂。
2002年9月通过的《罗马规约》的《犯罪要件》无疑受到了联合国法庭判决的影响。其中强奸被认为是:“侵害人侵害一个人的身体,不管多么轻微,(1)侵害人用其性器官侵入受害人身体的任何一部分;或者(2)用任何物品或任何身体的其它部分侵入受害者的肛门或阴道之开口。”“侵害行为通过武力,或者针对本人或第三人威胁使用武力,例如导致害怕暴力、胁迫、拘留、精神压制或滥用权力,或者利用了强制环境,或者侵害不能自主表达意志的人。”
相比而言,我国《刑法》没有强奸的定义,仅在第二百三十六条提到:“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尽管尚存在着关于强奸的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但是局限性仍非常明显。建议吸收联合国两法庭强奸定义的先进性,尤其是将强奸的对象扩大包括男性和将肛交纳入强奸的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