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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条“侵犯《日内瓦公约》共同第三条和1977年《第二附加议定书》” |
第2条“种族灭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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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内瓦公约》共同第三条提到,不得“损害个人尊严,特别如侮辱与降低身份的待遇”。《第二附加议定书》明确了“强奸”是“损害个人尊严”的一种行为。《日内瓦第四公约》第27条认为强奸仅限于“针对妇女”,而共同第三条则不限性别,也就是说将强奸的对象扩大到男子。在前南斯拉夫,既有国际冲突,也有国内冲突。而卢旺达基本上是国内冲突。《日内瓦公约》共同第三条适用于国内冲突。《前南法庭规则》第3条对强奸的指控,法律渊源是《日内瓦公约》共同第三条,但其适用范围扩大到国际冲突。根据两法庭的司法实践,违反共同第三条的行为构成了战争罪。
三、两法庭的司法实践
1998年9月,鉴于国际法中没有强奸的定义。卢旺达法庭在阿卡耶苏(Akayesu)案件判决中认为:“强奸是在强制环境下,对一个人的性的物理侵害。” “强制环境不必是展示武力,威胁、恐吓和敲诈等胁迫方式能产生恐惧和绝望的均构成强制。”特别是,法庭认为“军事冲突和军事存在形成了强制环境”。[5]侵犯《日内瓦公约》共同第三条和1977年《第二附加议定书》的强奸,必须与军事冲突有关联。[6]1998年11月,前南法庭对Delalic等人的判决认可了这一定义,[7]并且认为:强奸如果符合一定的条件则构成了虐待。[8]
1998年12月,前南法庭在Furundzija案件中对强奸进行了详细的定义:“通过对受害人或第三人施加压力、武力或武力威胁,而实行的性侵入,不管多么轻微:(1)以侵害人的阴茎或侵害人使用的任何其它物体,侵入受害人的阴道或肛门;或(2)以侵害人的阴茎侵入受害人的口腔。”[9]在这个定义中,强奸的方式包括阴道性交、肛交和口交。法庭将强迫口交认定为强奸,是因为“男性性器官侵入口腔是对人的尊严的最具侮辱性的一个攻击。”[10]
2002年2月前南法庭在Kunarac等人案件中认为:“未经受害人同意而实行的性侵入,不管多么轻微:(1)以侵害人的阴茎或侵害人使用的任何其它物体,侵入受害人的阴道或肛门;或(2)以侵害人的阴茎侵入受害人的口腔。”[11]此处的“同意”,必须是受害人自由意志的体现。这里显然将强奸的范围扩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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