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束语
确立情势变更原则对妥善解决合同纠纷无疑具有重要价值和意义。但对于显失公平的认定标准必须客观化、标准化,否则,该项制度必将被滥用,对当事人造成新的不公平,不利于交易安全。在认定是否显失公平时:①确认合同订立后发生了情势变更的客观事实;②确认因情势变更而额外增加了当事人的履约成本(即经济负担);③进行履约成本核算,经过经济成本核算,确认当事人是否因此而遭受“严重亏损”。三个要件同时具备才可认定为显失公平。这样客观、公正,易于判断,完全可以避免对显失公平认定的主观随意性,有益于法律的严谨性、科学性和法律适用的统一性。
至于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许多学者进行比较分析二者所谓的区别,但笔者认为,目前理论界所归纳总结的关于二者所谓的区别都显得非常牵强,运用这些所谓的区别也根本不能判定实务中遇到的情形究竟属于情势变更还是属于商业风险。但通过经济成本核算,确认是否因情势变更而额外而增加了当事人的履约成本并因此遭受较大经济亏损时,便可以得出准确结论,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的界定也就迎刃而解。
【作者简介】
王德山,首都经贸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注释】参见徐文杰:一套房屋两场官司四次审理,谁是谁非?,《人民法院报》2003年10月29日B4版。
陈小君主编:合同法学.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10月版,第95页。
转引杨连富情事变更原则中“显失公平”的认定及合同变更、解除权的行使.http://blog.sina.com.cn/yanglianfu,2008年12月。
杨明:给付负担过重规则——情势变更原则具体化的一个例证.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年01期第48页。
本文所称的一般意义上的显失公平,是指《
合同法》第
54条、《
民法通则》第
59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所规定的显失公平。
下文所说的“显失公平”,如无特别注明,均指情事变更原则中的显失公平。
给付义务方当事人,这里是指收款方当事人,如买卖合同的卖方、租赁合同的出租方、提供服务合同的提供服务方等。
杨连富情事变更原则中“显失公平”的认定及合同变更、解除权的行使.http://blog.sina.com.cn/yanglianfu,2008年12月。
王德山:论情势变更的适用要件.法学杂志,2008年1月,第58页。
王铁玲:入世与情势变更原则的引入.雅典学园网,
http://www.yadian.cc/paper/15820/,2007年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