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公司章程照抄公司法的规定不乏有之。如《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公司章程也原封不动地将其作为章程条文。
《公司法》第52条规定,“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章程也照此作出规定。可以说,有的公司章程将公司法中的任意性法律规范都作为自己的条文。这是否意味着公司做出了意思表示?应该是肯定的,但是,它仅作出了认可公司法规定的意思表示,并没有作出是否适用公司法中的任意性法律规范的意思表示。因为,这公司法任意性法律规范适用的留意点些规定并没有因某个公司章程照抄公司法一遍就改变了如其他公司那样尚需对任意性法律规范表意的状态。所以,公司章程照抄公司法的规定对于任意性法律规范的适用是没有实际意义的。
值得注意的是,公司章程是作为上述意思表示的“载体”和作为自治法的意义是不相同的。作为意思表示的载体,其关注的侧重点是否就适用公司法中的任意性规范做出了规定,而不是其适用顺序问题。当事人未排除适用或选择适用任意性法律规范,则使该任意性法律规范成为公司章程规则,属于自治法的范畴,其关注的侧重点是它的适用应优先于法律、行政法规,包括公司法的规定。
结束语
总之,对于任意性法律规范的拘束力既不能简单肯定,也不能简单否定。而应考察它的适用特点与规律,并从中揭示拘束力的表现和进行可能的效力评价。
第一,任意性法律规范的二层结构。不论如何简单的任意性法律规范,都存在不容忽视的二层结构,这是它与无条件自动适用的强制性法律规范的明显差异。所谓两层结构是指要不要适用某任意性法律规范和如何适用该任意性法律规范。通常,我们说当事人对于适用任意性法律规范有自主性,即是指在要不要适用任意性法律规范上有自主地位。当事人是否适用某一任意性法律规范,这取决于当事人如何行使公司法赋予的排除适用的权利与选择适用的权利。但是,权利行使的结果只解决了将某任意性法律规范特定为当事人适用还是不适用的问题,之后,才是法律规范的拘束力和效力判断,即具体适用任意性法律规范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