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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任意性法律规范适用的留意点

  

  第二,违反义务设置的效力。任意性法律规范在不被排除适用或选择适用的情形下,在总体上都是使当事人承担了遵守该规范的义务,但其中不乏有的规范是专就某项具体义务作出规定的。如象上述“……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的规定,公司没有选择不适用,就应履行在董事会中设职工代表的义务,并按照法定程序产生职工代表。没有在董事会中设职工代表,或者虽在公司董事会中设职工代表,但未依法定程序产生职工代表,即违反了公司法规定的义务。就效力评价而言,应讨论这个董事会组成的效力。由于董事会应设而没有依法定程序设职工代表,该董事会的组成存在瑕疵,其效力尚没有发生。一旦该瑕疵改正,依法定程序设职工代表,该董事会的组成即发生效力。


  

  第三,违反补充创制规范的效力。前已述及,赋予补充创制规范的公司法规范也是任意性法律规范之一。违反该任意性法律规范有两种表现:一是没有创制规范;二是创制的规范违反任意性法律规范规定的本意。由于赋予创制规范具有赋权的性质(以下将赋予补充创制规范的公司法规范简称为赋权规范),当事人没有创制规范即意味着放弃了相应权利,这是私法所允许的。而创制的规范违反任意性法律规范规定的本意则与前者不同,行使创制规范的权利伴以遵守赋权任意性法律规范本意的义务。显然,任意性法律规范的设置,包括补充创制性的任意性法律规范的设置,都不应是为了与强制性法律规范冲突。换言之,赋予创制规范权力的界限即在于不得进入与强制性法律规范冲突的领域,违反了强制性法律规范即违反了赋权任意性法律规范的本意之一。上述公司法关于允许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职权之外由章程规定其他职权,即属于赋权补充创制规范之典型。“其他职权”理应理解为公司法列举职权之外的职权,法定职权应理解为法律规定公司特定机关必须行使的专属职权,相关规定属于强制性法律规范的范畴,因而“其他职权”不包括改变法定职权内容、变更法定职权归属。


  

  如果公司章程规定的职权改变法定职权内容、变更法定职权归属,即违反了设定该任意性法律规范的本意,并且,法定职权的效力是与职权的归属相关联的,被违反的强制性法律规范属于效力规范的范畴,该违反将导致创制的规范无效。


  

  四、公司章程在任意性法律规范适用中的作用


  

  公司法中的任意性法律规范大多与公司章程有紧密联系,因而应重视公司章程在任意性法律规范适用中的作用。毫无疑问,公司章程作为自治法远不是仅与任意性法律规范的适用相关,但就其在任意性法律规范适用而言,显然公司法是将公司章程作为“意思表示”的重要载体。


  

  公司章程“意思表示”的情形是由公司法限定的,并且以作出相应规定表现出来。根据公司法任意性法律规范的不同,主要有三种意思表示:一是作出不同于公司法的规定,以其作为表示排除适用公司法某些任意性法律规范的意思。如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规定股东每人一个表决权。该章程就表示了公司排除适用第43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规定的意思。二是作出选择适用公司法任意性法律规范的意思表示。如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设副董事长一人”,即表示了选择适用《公司法》中“董事会可以设副董事长。”规定的意思。三是作出补充创制规范的意思表示。如公司章程规定了《公司法》第47条规定的董事会第一至第十项职权以外的职权,即表示了适用“公司章程规定其他职权”的意思。当然,上述的意思表示要发生排除适用和选择适用的有效的法律后果,必须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但是,意思表示与意思决定是不同的。后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将因不同情形发生无效和撤销的法律后果[7],但这是另外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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