值得注意的是,任意性法律规范的拘束力范围是被限制的。任意性法律规范作为实体法的一部分,其立法机关有权决定它的适用范围,“特别是它有权将该规则的适用,限制在当事人无任何相反意思的范围内。”[6]按照公司法的规定,任意性法律规范只有在当事人没有以约定或章程规定排除,或明确不选择适用时,才予以适用,并对相关当事人发生拘束力。
三、违反任意性法律规范的效力评价
如上所述,在公司法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并没有仅指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的规定。因此,它理应包括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和任意性法律规范。但是,“违反”的意义在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法律规范之间是不相同的。强制性规范因课以当事人无例外遵守的义务,因而是无条件自动适用的,其行为违背强制性法律规范的规定,即意味着违反必须履行的义务,当然应视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任意性法律规范则不同,由于它没有课以当事人无条件遵守的义务,它仅是在不排除适用和选择适用而又违背任意性法律规范时才视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换言之,违反任意性法律规范仅指当事人未排除适用或选择适用任意性法律规范的规定却又违反这些规定的情形,不能将违反任意性法律规范的规定笼统地说成违法。如何评价任意性法律规范违反的效力?由于上述两者的不同,任意性法律规范较强制性法律规范的效力评价复杂得多。虽然,第三人对于当事人未排除适用或选择适用某任意性法律规范有一定的期待,但就整个公司法律关系和公司秩序而言,违反任意性法律规范的破坏程度较低,因而除个别情形外人们不会给违反任意性法律规范的行为以“无效”的效力评价。在此前提下,应该根据当事人违反的具体规范,做出不相同的效力评价。
第一,违反程序性规范的效力。这主要表现在公司治理之中,即表现为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法的违反上。依《公司法》第22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这表明,公司法将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视为可撤销。而如上述,公司法允许公司在公司法规定的情形下,排除和不选择适用公司法有关程序的规定。公司没有排除或没有选择不适用公司法有关程序的规定,即表示或间接表示适用上述程序的规定。如果违反了这些规定,依照《公司法》第22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视为可撤销。违反程序、表决方法不能都理解为是单项的,而有时是多维的。如果一个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召开股东会,却产生了股东会决议。为此,股东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决议,董事会却称既没有召开股东会又何谈撤销。在此情形下,需要具体分析,如果公司选择不召开股东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应有“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情形存在。否则,不召开股东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属于程序根本违反,股东完全有理由依照《公司法》第22条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会决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