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可排除适用的任意性法律规范而言,当事人以其意思表示排除适用任意性法律规范,则意味着该规范对作出意思表示的当事人不再适用,从而使该规范失去了对其的拘束力。如《公司法》第167条第四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如果公司章程规定了“不按持股比例分配”,则公司法关于“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的规定不对该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有拘束力。反之,当事人没有以其意思表示排除适用某任意性法律规范,则该规范仍对其有拘束力。如上述公司章程没有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则该公司应遵守“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的规定。换言之,公司没有排除适用某任意性法律规范,就意味着愿意接受该规范的约束。没有被排除适用的任意性法律规范,就当然对法律赋予排除权而放弃排除权者发生拘束力。可排除适用的法律规范,也被人们称为推定适用的法律规范。从推定适用的视角讨论,认为“推导适用措施的适用不需要受其影响的人们采取确认的步骤,不要求进行选择。但是,虽然推定适用规范自动适用于它们所管辖的行为,公司参与者在决定这种规范的运作程度上享有相当的选择权。这是因为可以选择排除适用这种规范。整体的效果是一项法律是推定适用的,除非受其管辖的人选择不适用它。”[3]其实,不论称为可排除适用的法律规范还是称为推定适用的法律规范,其本质都是:除非明确排除适用,否则就应适用。
可选择适用的任意性法律规范与可排除适用的任意性法律规范一样,其拘束力也应该肯定。可选择适用的规范也被人们称为许可规范,“这样的规范只有在那些可能受其影响的人选择适用它们时才起到管辖的作用。”[4]可选择适用的任意性法律规范的典型结构是以选择的术语冠于规则之首,以表明“选择”在法律规范适用上的意义。该任意性法律规范是否对当事人有拘束力,关键在于当事人是否以自己的意思表示选择适用该规范。一旦作出选择适用的意思表示,其规范的拘束力即当然对作出“选择适用”意思表示的当事人发生。在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所增加的任意性法律规范中,其所占比例最高的是可选择适用的任意性法律规范。《公司法》第45条第二款规定,“……其他有限责任公司[5]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即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以外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在董事会中设职工代表,也可以在董事会中不设职工代表。如果公司选择了在董事会成员中设职工代表,就发生了设职工代表并遵守设职工代表规定的拘束力,其职工代表应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如果公司不选择在董事会中设职工代表,则董事会中设职工代表的规则不对公司发生拘束力。可以说,选择在董事会中设职工代表,就意味着选择了承担在董事会中设职工代表相应的义务。值得注意的是,选择是否适用任意性法律规范的意思表示,在公司法中通常不是股东,而是公司。对于是否选择适用某任意性法律规范,首先是作出意思决定,然后才是对外表示这种意思。而意思决定由于公司实行多数决的原则,其意思表示是公司的意思表示,并非与每个股东的意思一致。但是,在公司意思表示形成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时,不能因少数股东的意思表示与公司的意思不同而影响法律规范对公司的拘束力。不仅如此,这种拘束力还会间接地作用于每个股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