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补充创制规范并适用该规范的权利。即作为公司法的一种规定,尚不具有明确性,需要当事人将其补充、明确化,以满足其适用的需要。由此,当事人取得了补充创制规范的权利。就广义而言,它也属于选择适用的权利。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补充创制规范需要由公司章程完成。因此,该补充创制而形成的规范应属于自治法的性质。但是,这种规范的范围是由公司法确定的,当事人不能任意突破。如《公司法》第38条、47条都分别在股东会职权、董事会职权中规定“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又如《公司法》第44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这里的“公司章程的其他规定”、“公司章程规定”就属于补充创制规范。
以上看出,任意性法律规范的适用不是无条件自动的,而是依当事人行使上述权利,依赖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这种权利的行使无疑是基于一定的利益,当事人为了实现和维护一定的利益,可以行使上述权利,也可以放弃上述权利。面对公司法规定的任意性规范,根据公司法的不同规定,可以排除适用,也可以不排除适用;可以选择适用,也可以不选择适用。
二、任意性法律规范的拘束力
任意性法律规范有无拘束力?前述已予以肯定。和强制性法律规范相比较,任意性法律规范赋予当事人排除适用或选择适用该规范的权利,但是,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该权利不具有否定任意性法律规范拘束力的内容。法律规范的拘束力并不都源于“强制”,或言之,“强制”会导致拘束力的发生,但并非拘束力的发生原因都是“强制”。如果将拘束力产生的原因进一步抽象,应该是“义务”。由于法律规范规定义务,不论是“强制”性法律规范,还是“任意性”法律规范都会因此而产生“拘束力”。因此,那种将“拘束力”仅与强制性法律规范挂钩,显然是误读了“拘束力”。公司法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包括强制性法律规范和任意性法律规范的规定,不能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仅仅理解为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的规定。任意性法律规范赋予当事人的上述权利是一种民事、商事权利,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公司法并不要求当事人必须行使这些权利。从这一意义上说,这些权利的行使是带有“任意性”的。所以,任意性法律规范的拘束力并不表现为被公司法赋予上述权利和当事人行使该权利的过程中,而是表现为当事人没有排除适用该任意性法律规范或选择适用了该任意性法律规范之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