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任意性法律规范与公司自治权利
公司的自治与他治是公司法实施中一对永恒的矛盾。公司自治是私法自治的有机组成部分,因应私法自治,任意性法律规范不同于强制性规范,它不是无条件地自动适用[2],而是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允许当事人对任意性规定做出相反的意思表示。由此,当事人是否适用某种任意性法律规范,被赋予了一定的私法上的权利。而由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对行使这些权利的影响不同,因而它们表现为不同的具体权利:
第一,拒绝适用的权利。即公司法的任意性法律规范赋予当事人拒绝适用该规范的权利,为当事人留下了自由的空间。在公司法的适用中,除一人公司外,通常并非是单个自然人股东或单个法人股东任意作出不适用某任意性法律规范的意思表示。相反,当事人拒绝适用任意性法律规范的意思表示,应以公司法规定的“排除”形式表示。这种排除形式可以由当事人约定,诸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协议、发起人协议等,《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中的全体股东约定就属此列;也可以由公司章程规定,如《公司法》第43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显然,这两种排除形式是有区别的,前者由股东们排除,后者由公司排除。
第二,选择适用的权利。即公司法任意性法律规范赋予当事人选择适用该规范的权利,为选择适用公司法某任意性法律规范或不选择适用某任意性法律规范留下了空间。通常,公司法明确作出了规定,只是由当事人以选择的意思表示为之。于此产生的选择权属于有限责任公司。如第38条规定“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即针对第38条规定的情形,可以选择不召开股东会,直接作出决定,也可以召开股东会,依照公司法规定的程序和表决方式作出决议。其实,公司法中还有另一类选择适用的规范,即混于强制性规范中的选择适用的任意性法律规范。这类任意性法律规范,一般是与公司法中的有关计算的规定有关的。如《公司法》第44条第二款、第104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104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第112条“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这里的“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过半数的董事出席”,“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属于自动适用的规范即强制性规范。凡是股东会(股东大会)对上述规定的事项作出决议,同意者必须分别有代表过半数表决权或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包括等于或大于三分之二)的股东,不得小于这个比例;凡是举行董事会应有过半数董事出席,不得等于或小于这个比例。这是强制性法律规范。同时,上述规定中也有任意性法律规范的内容。譬如,在保证达到公司法规定的上述比例最低限度的基础上,在不违反公司法人运营的原则下,章程可以分别规定较上述比例高的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