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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侵犯米其林商标案件的法律思考

  

  在侵犯米其林商标权案的具体审理中,需要认真考虑《商标法》第14条的规定。《商标法》第14条规定了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共有五项: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在审判实践中,上述五个方面的因素,为人民法院认定驰名商标提供了原则。但上述五个方面并不是认定驰名商标的必备要件。更确切地说,在每一起具体案件的审理中,驰名商标的认定取决于该案件的特殊情况,有的可能与全部因素有关,有的可能与部分因素有关;这些标准不是孤立的而是相互联系的,一个标准的成立与否往往取决于其他标准的成立与否,因此要求人民法院必须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但不以该商标必须满足该条规定的全部因素为前提。[16]人民法院在对驰名商标作出司法认定时以下三个方面的事实依据尤为重要:


  

  1.涉案商标的保护范围。要求认定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注册商标所有人通常在取得涉案商标的注册之后,还会进行联合注册或防御性注册,联合商标指同时将与该商标相似的商标在同类产品中注册,如本案中涉及的米其林公司的三个商标即为联合商标;防御商标指将相同的商标在其不使用的相关领域进行注册。这样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中,原告提交给法院的证据材料中通常会有多个注册商标证书,这些注册商标有的文字图形相同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同,有的文字图形不同但相类似、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者类似等。因此,就原告享有的一系列商标专用权,确定要求依法认定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就非常重要。一般而言,原告应当在起诉状中明确指出要求依法认定的驰名商标的注册商标号,这样就可以明确地将涉案商标固定下来,在本案中米其林集团公司就请求将其使用的三个商标都认定为驰名商标。因米其林中文商标是其外文商标的联合商标,而外文商标在国际上早已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中文商标的知名度与外文商标的知名度不可分割,一荣俱荣,一毁俱毁,因此,一审法院根据需要将三个联合商标均认定为驰名商标是本案审理的基础。


  

  2.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首先,确定商标的知名度必须以相关公众知晓为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商标法所称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显然相关公众既包括相关的消费者又包括相关的经营者。明确这一点并不难,难的是什么样的证据可以证明相关公众知晓。对此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没有作出规定。原告仅提供一些消费者和经营者的主观评价,难以具有信服力自然也遭到被告的否认。比较好的办法是委托有资质的相关机构进行专门社会调查,并作出有信服力的调查报告。目前,这样的做法并不普遍,还有待在司法文件中作出规定。其次,判断商标的知名度必须综合考虑诸多因素,至少应当包括:(1)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究竟多长时间合适,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新注册的商标如果其商品的质量有保证、广告宣传力度大、商品处于供不应求的事实状态也可能使商标在短时间内知名;(2)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这一点对于认定驰名商标的知名度非常重要,在商品竞争激烈、信息网络国际化的市场环境中,商标的影响力往往取决于对该商标的宣传工作,宣传工作的范围尤其重要,只涉及个别区域的宣传工作持续时间再长也难以判断其在全国范围内具有影响力,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一般至少应该在全国范围内;(3)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驰名商标的认定虽然仅个案有效,不自然延伸其他案件,但如果对方当事人不提出异议,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就可以直接作为案件事实,无须重新查证,因此,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可以作为该商标享有知名度的重要参考。米其林商标在轮胎产业中已为世界公认,一审法院认定其享有广泛的知名度符合实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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