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商标与厂商名称在商业经营中的不同作用,商标和厂商名称在巴黎公约中受到同样的保护。该条约第9条第(1)款规定,一切非法标有商标或厂商名称的商品,在进口到该项商标或厂商名称有权受到保护的成员国时,应予以扣押。[3]各成员国如何保护商标权及厂商名称权,巴黎公约并没有作出具体规定,由各国国内法解决。各国国内法一般都对两者采取了不同的保护方法。在英国,商标受商标法的保护;而负责公司名称登记的是一个叫“公司楼”的机关,它是英国贸易和工业部下属的一个机关,对公司名称进行集中、统一的管理,只要新申请的公司名称经检索与已有的公司名称不相同即可获得注册。[4]在美国,商标受1946年颁布的《兰哈姆法》的保护;而商号不能根据《兰哈姆法》注册,且不受联邦法的保护,除非它们确实具有能识别特定商品或服务、而不仅仅具有识别公司名称的功能。但是商号一般可以在州办事处注册,并且受州普通法的保护,州普通法禁止他人使用可能引起混淆的类似公司名称。[5]在我国,商标受商标法的保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统一负责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工作;而企业名称受《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保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企业的登记和管理工作。
正是由于商标权、企业名称权的无形财产权特征,使得权利产生伊始就有被他人共同使用的风险,而各国对两种权利的不同保护机构和保护措施更加大了产生权利冲突的可能性。事实上,各国知识产权司法都面临着同样的判断,当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发生权利冲突时,应该保护哪一个权利。
(二)解决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权权利冲突的基本原则
保护在先权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是解决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权利冲突的基本原则。
保护在先权原则可以认为是物权法中先占制度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延伸。先占,是指因占有无主物而取得该物之所有权,先占成立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须占有之物,无所属之人;二是须有占有该物之事实。[6]被用作商标和企业名称的“米其林”等标识本身并不具备财产权的性质,而一旦被用作商标或者企业名称,使用人在特定的商业领域便率先占有了一个垄断区域,区域的大小取决于法律的授权范围,如普通商标权的保护范围以核定使用的商品和受保护的国家为界[7],企业名称权的保护范围以注册登记的行政区域为界。当不同商业主体划定的商业区域发生重合时,如同对物之所有权发生纠纷时,查明谁先占有,是解决冲突的基础。
对商标权的使用不能侵犯他人的在先权利已经成为国际公认的对商标权予以保护的例外。《巴黎公约》第6条之五中明确规定商标具有侵犯第三人在被请求给予保护的国家的既得权利的性质的,可以被拒绝注册或使注册无效。各国法律在保护商标权的同时,也规定如对商标的使用侵犯了他人的在先权利应不予注册或撤销注册。例如,《法国知识产权法典》规定侵犯在先权利的标记不得作为商标,尤其是侵犯:在先注册商标或《巴黎公约》第6条之二意义上的驰名商标;公司名称或企业名称,如果在公众中有混淆的危险;全国范围内知名的厂商名称或牌匾,如果在公众意识中有混淆的危险;受保护的原产地名称等。[8]《美国商标法》规定包含有与他人已在专利与商标局注册的某一标志十分相似的标志,或者是他人在美国已经在先使用并且尚未放弃的某一标志或商号,而一旦在申请人的物品上使用有可能引起混淆、误解或欺骗的商标不得注册。[9]我国1982年《商标法》没有规定类似的对商标权限制的内容,1993年修订后的《商标法实施细则》第25条规定,侵犯他人合法的在先权利进行注册的行为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2001年为加入WTO第二次修改商标法时,将保护在先权原则规定在第31条中,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依据该规定,如果注册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企业名称权产生冲突,企业名称权利人可以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企业名称权利人的请求可能发生两种结果:一是对争议商标撤销注册,即通过使商标使用人丧失商标权的途径解决两者的权利冲突;二是该商标权继续有效,只要在后注册的商标不与在先企业名称权造成混淆,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在不同主体间可以共存,此时,由于商标权的占有范围大于企业名称权的占有范围,企业名称权的行使受到更多限制,一般要求其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以使消费者可以明确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许多国家的商标法都肯定了商标权与在先企业名称权可以共存,从而将保护在先权原则作为对商标排他使用权的限制。例如,《法国知识产权法典》规定,公司名称、厂商名称或牌匾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记,只要该使用先于商标注册,就不受注册商标保护范围的影响,即其在原有范围内可以继续使用。[10]《美国商标法》也规定某一当事人对被指控为侵权的标志的使用是在事先不知道商标注册人已在先使用的情况下产生的,并且这种使用是在注册人根据本法进行注册或是根据本法对注册标志予以公布之前开始并一直延续至今;但这种辩护只适用于当事人证明的在先连续使用地区;被指控为侵权使用的标志是在注册人根据该法进行注册;或是根据该法对注册标志予以公布之前便已经予以注册或使用,并且并未放弃该注册和使用,但这种辩护只适用于后一标志注册或公布前该标志已经使用的地区。[11]我国《商标法》没有类似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当商标权人起诉企业名称权人构成商标侵权时,企业名称权人首要选择的抗辩途径是主张其享有在先权,即其在商标获得注册之前已经使用该企业名称,如果其能够充分证明在先使用的事实,法庭会将其作为有效抗辩。例如,2003年,针对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张小泉)诉上海张小泉刀剪总店(以下简称上海张小泉)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的事实情况,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在先取得企业名称权的权利人有权正当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不构成侵犯在后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企业名称权和商标专用权各自有其权利范围,均受法律保护;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以后,权利人享有在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使用企业名称进行民事活动、在相同行政区划范围内阻止他人登记同一名称、禁止他人假冒企业名称等民事权利;考虑到本案纠纷发生的历史情况和行政法规、规章允许企业使用简化名称以及字号的情况,上海张小泉过去在产品上使用“张小泉”或者“上海张小泉”字样的行为不宜认定侵犯杭州张小泉的合法权益;今后上海张小泉应当在商品、服务上规范使用其经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