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米其林公司辩称,其使用含有“米其林”字样的企业名称并不侵犯米其林集团总公司的商标权,其企业名称登记时间早于米其林集团总公司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时间;且天津米其林公司与米其林集团总公司之间不构成竞争关系,因此其不存在不正当竞争的行为;米其林集团总公司要求赔偿1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米其林集团总公司要求公开消除影响缺乏法律依据;米其林集团总公司依据的工商局认定驰名商标的裁定书违反驰名商标被动保护的原则,不应当认定“MICHELIN及轮胎人图形组合”商标和“轮胎人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故天津米其林公司请求法院驳回米其林集团总公司的诉请。
二、一审法院裁判要旨和上诉请求及答辩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米其林集团总公司依法注册使用的“MICHELIN及轮胎人图形组合”商标、“轮胎人图形”商标,中文“米其林”商标在2004年时达到驰名商标的状态;2004年成立的天津米其林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在电动自行车上使用“米其林”字样并将该特殊汉字组合注册为企业字号,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遂令天津米其林公司停止使用米其林标识及企业字号,并赔偿米其林集团总公司经济损失50 000元。
天津米其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的主要理由是:“米其林”商标不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天津米其林公司注册企业名称在2004年,而“米其林”等三个注册商标被行政认定为驰名商标在2005年,依据个案认定,个案有效的原则,驰名商标认定后不能溯及既往;即使“米其林”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扩大保护范围,但在不会给相关公众造成误认的情况下,不应判令天津米其林公司停止使用企业字号,而只能要求继续合理、规范地使用。
米其林集团总公司要求维持原判。
三、办案法官对相关法律问题的梳理和思考
从本案事实及双方的主张看,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天津米其林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米其林”字样是否侵犯了米其林集团总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是注册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权发生冲突的典型案例。我们审理此案,存在没有现成经验,法律依据不够明确等问题,这就促使法官们不断进行研究、思考。以下是值得学界和司法界关注的几个基本问题。
(一)发生权利冲突的原因
商标和企业名称都属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知识产权的无形财产权特征,决定了对商标或厂商名称的使用并不能通过占有而绝对地排除他人使用。消费者可以通过购买一个米其林轮胎而排除他人对该轮胎的使用,但是米其林集团总公司拥有含有“米其林”文字的企业名称权和注册商标权,却不能实现对米其林文字组合的绝对占有,即其不能像控制有形商品一样控制他人对商标、厂商名称等标识的使用。这就为保护“米其林”商标增加了难度。
商标和厂商名称都有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但两者在商业经营中却扮演着不同的重要角色。博登豪森教授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指南》中指出,商标的通常定义是区别企业和企业之间的商品的标记,商标的所有人一般享有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商标或其变种的排他权利;厂商名称的概念在现有各国的法律中解释各不相同,一般认为这个词的意思是指识别自然人或法人的企业的名称,对厂商名称通常是保护的,以免受到第三人的某些不法行为的侵害。[1]厂商名称如同自然人的姓名一样具有惟一性,其主要功能在于区分经营主体,厂商名称以文字表达为局限;而商标则用以识别不同企业之间生产的产品,可以有文字、图形,色彩组合等不同的表现形式。在商品经济早期,各经营体生产的产品类型比较单一,同一企业使用的厂商名称和商标都可以用来识别产品的来源,且所指向的对象具有惟一性,例如,宋代见到含有“玉兔”标识的“功夫针”,即代表是“刘家铺子”制造的。[2]但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各企业的经营领域和地域不断扩张,例如,德国大众汽车公司在1937年成立之初,只生产汽车,而如今其所经营的领域包括汽车销售、汽车运输、汽车租赁、汽车信贷银行以及住宅等,其在欧洲的11个国家和美洲、亚洲及非洲的7个国家共经营45家制造工厂,因此,看到像由三个用中指和食指作出的“V”组成的大众标识,消费者并不能立刻辨别出其是来自欧洲生产还是亚洲生产,是来自中国的上海大众还是一汽大众。因此,在现代商业经济中,厂商名称可以用来直接识别产品的来源,而商标的识别产源功能逐渐弱化,其代表产品信誉的表彰功能逐渐扩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