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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纠纷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与利益衡量

  

  但二审判决从法律条文出发而非先对本案进行实质判断,忽视了对甘超雄利益的保护。二审判决根据陈国超、张华夏的陈述认定甘超雄是工作人员,按这个思路,似乎甘可以另行要求获得劳务报酬。但这事实上不可能,因为甘提供的证据反映的都是甘投资经营的内容,与雇员的性质完全不同,无法从劳务报酬方面予以支持。其实,采取排除法来认定事实,雇员的身份首先就会因无法证明而予以排除。在二者之间进行选择,无疑只能认定甘投资经营方。


  

  2、甘超雄获得补偿的标准如何确定


  

  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本案真正的问题不是甘超雄是否应当作为经营人获得补偿的问题,而是甘超雄应当在按什么标准获得补偿的问题。《经营合同书》中约定的蚝田蚝的收入利益分配、水产品的收入分配、甘新插的蚝田蚝柱的收入利益分配,三种情况的比例都不同,而且没有涉及到蚝田征收补偿的分配问题。而补偿款涉及征收后政府对蚝田的清理和蚝田损失的补偿。甘应当获得的补偿有三种选择参照的标准,一是《经营合同书》中约定收入分配标准,二是以平均分配为原则,结合甘超雄实际参与经营的时间长短确定,三是根据甘的实际投资金额进行补偿。


  

  首先应当确定的是补偿款的性质。横琴公司虽然在与陈国超签订的《海面清理补助协议》明确是用于海面清理而非损失补偿,但实际上补偿参照的标准是珠海市关于青苗补偿的标准,而非海面清理蚝田机械作业的成本,横琴公司在二审中也承认包括了蚝田损失的补偿,并不以实际清理为获得补偿的条件。事实上海面清理也非大型机械所能完成,个人不具备清理能力,实际上个人均未参与海面的清理。所以,应当根据实际的情况而非《海面清理补助协议》的文义确认补偿款的性质是蚝田投入及损失的补偿。


  

  其次,既然补偿款的性质是对蚝田投入及损失的补偿,那么甘作为投资经营人,应当获得补偿。但《经营合同书》只是对水产品的利益分配进行了约定,而且对不同水产品的利益分配比例作了不同约定,无法根据该约定确定补偿款的分配。结合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这种经营关系更接近于承包性质,本案应当定性为承包合同纠纷,甘超雄对陈国超承包蚝田的再承包。因为合同没有约定亏损陈国超需要承担,甘超雄投入多少不需要陈国超确认,只是有收益时分配,甘需负责交承包费。至于补偿款的具体分配,笔者认为,以甘超雄参与经营的时间长短作为分配补偿款的主要依据。此处法官自由裁量权有适用的余地。至于甘超雄另承包渔场的费用与本案甘的投入如何区分,对分配补偿款意义不大,因为双方并未约定甘投资金额需要陈、张二人确认,甘投入多少也不是其分配合同利益的依据,所以甘投入多少不是决定其应当分得多少补偿款的主要依据,至多是参考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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