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证据学的角度:对本案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
甘超雄主张自己是承包蚝田的共同经营人,而陈国超、张华夏则主张甘只是张聘请的蚝田工作人员。《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双方都有义务围绕各自的主张举证。甘证明自己投资经营人身份的证据包括与张华夏签订的《经营合同书》,向发包方交承包费的收据,甘所聘工人的证言,发放工人工资的凭证,搭蚝棚、养蚝购买材料、燃料等的发票、收据等。张华夏否认《经营合同书》是其所签,但又不要求对其本人签名进行鉴定。张华夏、陈国超认为甘超雄是其聘请的工作人员,但不能提供雇佣合同,以及支付甘超雄及其所聘人员的工资或报酬的凭证。
甘超雄称其与陈国超存在投资经营关系,确实没有直接签订的合同证明,其能提交的证据是与张华夏签订的《经营合同书》,张华夏在合同书中以投资方委托为名,但没有提供陈国超的授权委托书。但陈国超认可委托张华夏对蚝场进行管理,权限并未明确。甘提供了履行该《经营合同书》投资经营的证据,这些投资经营行为虽然没有张、陈二人确认,但问题是《经营合同书》中并未约定要求甘的投资金额应由陈、张二人确认。因为合同规定的是甘在经营期间对养蚝收入的分配,并不是根据投资多少按比例进行分配,合同明确蚝田的承包方即陈国超并不负责投资。张华夏主张合同不是其所签,但又不要求对签名进行鉴定,根据证据的采信规则,仅仅是否认不能构成一种推翻本证的反证。《经营合同书》的真实性应当予以认定。二审判决称“张华夏否认该签名系共本人所签。退一步说,即使《经营合同书》中张华夏的签名系其本人所写,由于张华夏并非《浅海承包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亦无其他证据显示张华夏与陈国超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甘超雄以此为由认为其与陈国超系合伙承包涉案蚝场,依据显然不足”。 在判词中把张华夏否认是其签名但又不能合理说明也作为张的一个理由,显然是不适当的。陈、张二人在诉讼中的说法是甘超雄在2007年曾由张华夏雇请到蚝场工作,主要是负责收蚝和卖蚝,但由于甘超雄没有将卖蚝的钱交回来,于2007年年底令其离场,双方由此产生矛盾。暂不论该说法的真实性,该说法本身也并不能说明雇佣关系的当然存在,同样可以理解为双方在履行《经营合同书》时由于利益分配问题发生了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