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情理,“按照日常生活中的理解,情理即人情事理,也即人的常情和事情的一般道理。…在审判实务中运用作为常情事理的情理,可适用推定认定案件事实,从而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并减轻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由于案件的复杂多样,有些案件难以找到直接的证据,无法直接证明主张的事实,依据各种间接证据,借助于经验法则以推定待证事实,就会减轻当事人的举证负担,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换言之,正确认定事实方面,除了依据其他事实、逻辑规则、法律规定和法理之外,还需要借助情理”[2]。法院裁判这类熟人之间的民间纠纷时,不能完全套用严格的商事法律关系的法则进行衡量。
就本案产生的背景而言,甘本人曾经是张华夏的下属,张华夏与陈国超又具有姻亲关系,陈国超认可委托张华夏对蚝场进行管理。在这种情况下,甘超雄相信张华夏可以代表陈国超签订合同是符合情理的。从人之常情来看,这么重大的事情张不太可能瞒天过海。因为与甘超雄如果不是投资经营关系而是雇佣关系的话,是需要支付报酬的,陈国超认可甘超雄在蚝场工作,但陈从未支付给甘及甘所请工人的报酬。陈否认知道《经营合同书》的存在显然无法自圆其说。在长达数年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对甘超雄的身份,陈国超并未提出过异议。直到多年以后,双方就补偿款的分配发生争议并诉讼,在诉讼中才发生了陈国超不认可《经营合同书》的说法。对张华夏与甘超雄签订《经营合同书》,张否认是其所签,但不要求鉴定笔迹,也不能作出合理解释。
从《经营合同书》的内容来看,是完全有利于陈国超的。因为其基于承包权的存在而在合作中不需再投入,可以从甘超雄经营养蚝中获得利益,避免蚝田的闲置和自己交了承包费而没有收益。认定授权存在有现实的基础,也符合陈国超当时的利益诉求。从签订时的情况看,认定《经营合同书》的有效性完全不存在损害陈国超的利益的问题。
即使张、陈二人否认授权的存在,由于上述因素的存在,甘超雄也有理由相信陈国超对张华夏授权的存在。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足以认定张华夏对陈国超表见代理的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