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海面清理补助协议》约定的补贴费用,是横琴实业公司对海面清理工作的补助费用,而非对承包人在承包经营期间投入的资产等的补偿或赔偿。因此,并不存在甘超雄所主张的蚝田征用补偿款。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甘超雄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认为,甘超雄主张其系本案所涉蚝田的合伙承包人,提交的《经营合同书》有张华夏签名,但张华夏否认该签名系共本人所签。退一步说,即使《经营合同书》中张华夏的签名系其本人所写,由于张华夏并非《浅海承包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亦无其他证据显示张华夏与陈国超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甘超雄以此为由认为其与陈国超系合伙承包涉案蚝场,依据显然不足。加之张华夏否认其为本案所涉蚝场的投资人,故《经营合同书》及证人证言的内容并不能证明甘超雄即为本案所涉的296亩蚝场的投资人或实际经营管理人。同时,甘超雄提交的支出凭证,并不能证明费用的支出一定是用于涉案的蚝场,退一步说,即使支出凭证中显示的费用实际用于涉案蚝场,由于陈国超对甘超雄实际在涉案蚝场工作的事实均予以认可,而甘超雄作为蚝场的工作人员,其持有部分票据也符合一般常理,故甘超雄提交的此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甘超雄系所涉蚝田的投资人。至于横琴实业公司依《海面清理补助协议》支付的补偿款的性质问题,因甘超雄并未证明其系蚝场的投资人或实际经营人,故无论该补偿款是何性质,甘超雄都无权取得,补偿款性质已无讨论之必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理评析)
本案一、二审均驳回了甘超雄的诉讼请求,但理由不同。一审认为补偿款是专门用于清理海面的,甘超雄没有参与清理海面,所以不能获得补偿。二审查明了补偿款包括了对蚝田的补偿,但却认为甘超雄不能证明自己是实际经营人和投资人,无权参与分配该补偿款。笔者认为,生效判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方面均有值得商榷之处。生效判决对举证责任分配及对证据证明力理解的不当,直接导致了认定事实和判决的错误。
一、关于甘超雄是投资经营人还是雇员的认定
本案属于民间纠纷,且发生在熟人之间。对这类纠纷,既要考虑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则的适用,如谁主张,谁举证,又要考虑其特殊性,如情理因素对举证义务的减轻,以及更多从间接证据进行的推定。
1、从情理上判断:甘超雄是投资经营人而非雇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