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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侦查中隐私权领域的界定

  

  划分客观领域的界定方法获得了相当多的国内宪法和人权公约的适用。除美、德之外,国内宪法的例子还包括瑞士、西班牙、南非、尼日利亚等。例如,《西班牙宪法》第18条规定:“(1)保障名誉、个人和家庭隐私及本人形象的权利。(2)住宅不受侵犯。未经屋主许可或司法决定不得进入或搜查,现行犯罪除外。(3)保障通讯秘密,特别是邮政、电报和电话的秘密,司法决定的情况除外。(4)为保障公民的名誉、个人和家庭的隐私及其权利的充分实施,法律限制信息的使用。”[23]在人权公约的层面,《世界人权宣言》第12条最先确认了隐私权,并对隐私权领域作出规定。《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7条、《欧洲人权公约》第8条几乎照搬了《宣言》的文本。根据公约规定,隐私权的领域包括四项客观领域: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


  

  划分客观领域方法的关键在于对客观领域进行有效解释,以适应隐私权的发展。解释的工作常常是由宪法法院、人权法院等专门机构承担。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通过一般性评论对《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7条列举的隐私权的客观领域予以解释。例如,人权事务委员会在第16号评论意见中认为,国内法中的住宅包括一个人通常从事其职业的地方,因此住宅可以被解读为包括商业和贸易场所。个人数据也应纳入个人私生活资料的范畴。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美国最高法院则通过宪法判例解释具体条款列举的客观领域。[24]欧洲人权法院为充分发挥其裁判职能,发展出一些解释的基本原则,即根据目的和意旨解释文本、动态解释和自主解释的原则。在这样的解释方法体系下,公约第8条的隐私权保护范围突破了其列举的具体权利的文字原义。


  

  客观领域的范围倚赖于既有制度的界定,为保持隐私权的延展性,法院需要通过法律解释,对传统的法律规则进行了拓宽和发展。例如,住宅在传统上是指一个人常住的居所,但是基于保护隐私权的需要,美国最高法院、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欧洲人权法院和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均将其宽泛地解释为包含办公室、商业场所在内。


  

  (二)隐私的合理期待标准


  

  尽管在司法实践中,对隐私权的保护分散于各个客观领域,但隐私权毕竟是一个(而不是多个)具有内在自洽性的权利,于是,一些国家试图构建出抽象的、更具一般性的规则,将被割裂的隐私权领域统一起来,也就是说,在各客观领域内,都适用相同的理性标准作为判断隐私权的准则。该标准最先确立于美国1967年的宪法第四修正案判例Katz v.United States案,名为“隐私的合理期待”标准(reasonable expectation of privacy),即只有当侦查机关的行为侵犯了个人对隐私的合理期待时,该行为才构成“搜查”,受到宪法第四修正案的规制。隐私的合理期待标准在功能上具有两种作用:一是判断个人享有隐私权。个人享有合理的隐私期待即等同于个人在法律上享有隐私权的保护;二是判断侦查行为是否受到宪法的制约,侦查行为干预了个人享有的隐私权,才须接受宪法第四修正案的审查。


  

  最初由美国确立的隐私的合理期待标准在世界范围内产生了广泛的影响,例如,加拿大采用该标准来阐释《加拿大权利与自由宪章》第八条;南非宪法法院运用该标准解释其宪法14条蕴含的隐私权;以色列法律据此评估对谈话的秘密监听。[25]欧洲人权法院也在一些判例中援引隐私的合理期待标准,以判断系争行为是否干预了公约第8条的隐私权。[26]此外,我国台湾地区的“通讯保障及监察法”也规定,“前项所称之通讯,以有事实足认受监察人对其通讯内容有隐私或秘密之期待者为限”,亦即,认为仅限于能够合理期待且与隐私或秘密有关的通讯内容,才会落入该基本权构成要件的保障范围;其他情形,在此层次便排除保护,不用再探讨基本权干预及其正当性的问题。[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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