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英等国在“备受关注案件”的审判中偏向于保护被告的权利[21]。但是英国与美国在实现这一目标的措施上存在不同:英国法院有抵制媒体舆论的倾向,而美国法院则有尊崇新闻自由的态度。这是两国间最大的前提性的差异。于是导致两国措施上的不同特点:英国以藐视法庭(制度)来控制倾向性舆论,严格限制媒体报道刑事司法的能力;英国法院认为,无限制的舆论报道对司法带来潜在的威胁。而美国并不直接控制舆论,而是通过控制陪审团来控制倾向性舆论,比如采取“对陪审团的广泛预先审核,完全隔离陪审团”等措施[22]。在美国人看来,英国的藐视法庭制度很不妥当地限制了媒体的新闻自由。
当然,正如布兰德伍德所分析的,两国的措施都有各自的缺陷:美国无限制地公开报道使刑事被告无法得到公平审判,而英国在大力保护被告的同时,践踏了言论自由却实际上无法确保审判权得到妥当的保护,所以他建议美英两国都作些修正。包括:有目标地控制陪审团,当陪审员接触过不被法庭接受的证据,都被认定为存在偏见;法院发布限制法庭参与者(如律师)言论的禁令[23]。
其实从美国司法惯例来看,法院面对民意与司法的冲突关系、面对新闻自由与公平受审的冲突关系,除了有目标地控制陪审团、发布言论限制令之外,可选择的措施还有:隔离陪审团、移送管辖、延期诉讼、不公开审理,甚至对已作的判决予以撤销。[24]这都是用法律角力来代替政治角力的具体措施。
然而,我国诉讼法里面没有“公平受审权”,备受关注的公案审判中,我们的法官和大众一样似乎很不在意被告人公平受审的权利,更没有什么措施来保护公平受审的权利,这不能不说是一大制度缺陷。
余论
司法的政治力学现象是不可避免的。但是司法的政治角力应当加以规制和克俭,有的关系是完全可以回归到法律关系上来的,设计成司法体制和机制,并且以权利(权力)与义务(责任)的关系来处理,不仅会有更好的法律效果,还会有更好的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
为政者关心、尊重和爱护民意,是民主政治的进步,也是法治社会的进步。我们也能够理解,在制度不健全不合理的情况下,为政者出面角力或矫正都是具有迫不得已的合理性。但是对司法中的民意的关心、尊重和爱护是有特殊方式的。本文虽然讨论政治力学问题,却把最典型、最有力的政治角力主体——为政者有意识地放在一边。其实,并不是不关注它,而是在制度和规则不健全的情况下,无法对为政者干预司法的行为作出肯定或否定的意见。如果我们的司法制度,已经对各种政治角力关系作了合理的制度安排的话,那么为政者对司法的角力或矫正作用也就可以忽略甚至消除了。
如果没有为政者的批示,则民意与司法的关系通过言论自由与公平审判的角力,他们基本上是能够平衡的。媒体的新闻自由与公平审判之间通过相互的角力,也是可以自动趋于平衡的。因此,在没有为政者的力量介入的情况下,司法官考虑民意是有正当性的,并且是不违背公平审判原则的,是能够保障当事人公正受审的权益的。关键在于民意不应当是在为政者“批示”之下作用于司法官,这样的民意已经不是民意了,而是命令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