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解释清楚这个问题,我先举一个美国的案例来说明四方权利的冲突关系。美国关于新闻自由与公正审判(Free Press V. Fair Trial)的著名案例就是 1979 年的 Gannett v. DePasquale 判例:美国最高法院以五比四判决宪法第六修正案规定审判公开的权利[17],并不属于大众或新闻界,而是属于被告。[18]大法官斯图尔特说,公开审判这一宪法权利是为被告而设置的,而不是为公众设置的权利,允许公众接触刑事案件审判,也是为了让公众目睹对被告的公正审判。本案被告要求预审时不让新闻界旁听,而公众与媒体要求参与审判和旁听是没有宪法依据的。因为美国刑事案件审判和控辩中的陪审团制度就已保障了公众参与审判的公共利益。
斯图尔特大法官在这里申明了一项重要的规则值得我们借鉴,这就是:当诉讼当事人要求不公开审判,以保护当事人公正审判权,联邦宪法本身没有给予媒体获得信息的权利。当我们遇到权利冲突时,能否交由当事人来决定呢?这也是诉讼当事人主义处分原则的体现,是他的权利就应该由他自己来处分。另外,鲍威尔法官认为,新闻界有宪法第一修正案所保护的旁听的权利,是因为新闻界是公众寻求信息的代理人。但新闻界的这一权利受到被告享有公正审判的宪法权利的限制。因此法院对竞争的两项宪法权利进行权衡:一是不受限制行使第一修正案的旁听权,是否严重威胁对被告人的公正审判;二是当被告要求法院不准公众旁听时,法院考虑是否有其他选择,在保障公正审判的同时,不严重干扰公众获得信息的权利。本案正是通过强调第六修正案的公开审判原则保障被告的人身权利,才据此禁止公众和媒体获得法庭审理信息的权利。[19]
通过这样的处理,其实就是以权利(权力)与义务(责任)的关系来处理,这里的效果不仅有了更好的法律效果,还有更好的社会效果。可见美国人也讲究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只是美国人通过制度把两种效果有机统一在一起了。
可见,在这个问题上其实存在着多方力量的对抗和角逐的“力学”关系。现在的问题很清楚地集中在这样的问题上——言论(新闻)自由与公平受审权利,两者之间孰先孰后?让我们看看美国亚里桑那大学哲学教授 J·范伯格所讲的一个道理:请设想有这样一个早期的未成熟阶段的简单法律体系,它包含着一个法律规则,允许每个人有权在空中随意按任何方向和以任何速度挥动他的胳膊,并且它也包含这样的规则,允许每个人都有权不让鼻子受到拳击。假如,尼普打了塔克的鼻子,却在法院诉说他完全是在自己的权利范围内行事;与此同时,塔克则根据他的权利信念宣称,他的权利受到侵犯。这时法院应当翻阅和寻找立法者的立法原意,或者开始冷静地“造法”。这时,必然求诸于权益平衡程序,也就是常常指导立法者考虑问题的程序。人们会发现:被告挥动胳膊的权利是基于增进个人健康的目的,而受害者的个人权利却是个人面部避免痛苦和免遭损伤。这两种权利哪一项更要优先保护呢?可以证明,绝大多数人会把面部免受打击的权利看得重于运动四肢的权利。法院也当然地会发现,保护面部的权利比促使手臂强壮运动的权利更为重要——这一条款就是解决权利冲突中产生的规则,是权利规则的例外条款。[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