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一方面对媒体过于严厉。比如最高法院 2009 年的《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其中宣布对媒体违反规定的行为要追究法律责任。于是遭到媒体人的批评,认为“法院与媒体本来是被监督与监督的关系,而今最高法却对于监督者提出了种种情形声言要追究法律责任,这里明显有一种阻吓新闻媒体监督的意愿在其中”[15]。不少人质疑最高人民法院此举不妥,还有认为最高法院越俎代庖,作为被监督者无权对监督者的权限作出限制性规定。法院这一次又是在角力,但是不是妥当呢?
在我展开第四部分论述的时候,先阐明两点:第一,法院用什么理由来对新闻言论自由说话?新闻自由的宪法性基础是言论自由。新闻媒体舆论监督是民主的具体形式,所以各国司法机关不敢对媒体有所怠慢。我国司法机关曾经一度对媒体十分排斥,学界也支持法院的这种态度,采取的理由是“司法独立”,即用司法独立原则来对抗言论自由(新闻监督)——这并不是一个正当的理由。第二,这个《若干规定》的弱点在哪里?《若干规定》只看到审判权与媒体权的关系,而缺少了一个重要的主体及其权利——即几乎看不到诉讼当事人权利的影子。好象除法院与新闻媒体的权力互动之外,当事人好象根本不存在。在司法与媒体的关系中必须考虑另一个主体,即案件当事人。而当事人的公平受审权,显然被忽略了。
四、“政治角力”法律化
司法与民意及媒体的关系中呈现出来的都是政治现象和政治关系,属于“政治力学”,显得十分复杂。考察这种复杂关系的深层,其本质是权利冲突。诸如公民基本权利、原被告权利、媒体监督权等权利围绕着司法权而产生冲突演变成政治角力关系。我们可以通过权利配置,把前面那些复杂的政治角力关系还原为法律角力关系——法律上的权利关系。
在这个问题中,出现了四项权利间的冲突问题:媒体的言论权、公民的监督权、法院的独立审判权以及被告人被公正审判的权利。在张金柱案、刘涌案、邓贵大案、胡斌案等等公案的审判过程中,表面上充斥着媒体与民众的声讨和法院的无奈,但这背后实际上存在着四方面权利的冲突,如果不从权利冲突中获得解决冲突的原则和规则,那么,我们绝没有理由说公案中的强大舆论不会对法院造成压力和影响。
事实上,在西方国家,“高度曝光的案件”或“公案”的司法中也存在政治角力关系,只不过随着制度的健全,西方国家把这种政治角力关系法律化、规范化了。自从上个世纪初法庭照相机出现以来,是否允许照相机进入法庭,在美国已经角力了将近一个世纪。在美国人看来,言论自由是非常重要的原则,所以在司法与媒体的关系问题上不会存在“媒体可否报道和评论司法”的疑问,而是媒体以何种方式报道和评论司法的问题。1917 年伊利诺伊州最高法院开创了禁止法庭照相机的先例,法院单方面限制宪法赋予的“新闻自由”和“言论自由”的权利,如果用今天的观点来看,这样是否妥当?当然这个问题在当时和后来都是有争议的。1925 年的 Dayton 镇的“猴戏审判”,居然采用了广播电台的法庭现场直播,1935 年的“林白案”法庭中媒体的长驱直入,导致了法律家的反思和反对,于是 ABA 于 1937 年制订了全面禁止法庭照相机及收音机转播;到1952 年这条禁令被修正为禁止电视摄影。[16]。但是随着社会民主化和科技化的进程,媒体与司法的政治角力在变迁中继续,1965 年加州法院司法委员会通过 980 号准则,禁止媒体在法院开庭或休庭时进行拍照、录音和广播,到 1997 年又规定由法官自已决定是否允许拍照。近一个世纪以来,两者关系的规则也在发生变化,问题的焦点也日益突出——媒体舆论是否影响被告的受公平审判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