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三,从人的认识活动规律和特点入手。这种理由表述是非物理的,而是心理学意义上的。这是深入到司法权的思维特征中来揭示司法独立的理由的,最经典的表述是德国法学家拉德布鲁赫。他认为作为“认识”和“判断”的司法活动,“不容许在是非真假上用命令插手干预。‘学术自由’被用于实际的法律科学时,即成为‘法官的独立性’”[7]。“对法官而言法律规范则是目的本身,而且,在法官那里降临尘世的法律还不能受到异物的侵入:为使法官绝对服从法律,法律将法官从所有国家权力影响中解脱出来。‘只在仅仅服从法律的法院中,才能实现司法权的独立’”[8]。拉德布鲁赫揭示了司法权的思维特征,把它与学术自由作类比,认为它是认识活动,是判断活动,这是千真万确的。虽然拉德布鲁赫这两段表述仍然只是说明司法要排除权力、命令的插手和干预,并没有讲到司法权为什么要排除民众和媒体的干预,但是“思维容易受干扰”这条理由,可以用来解释这样的问题:司法为什么会与公民和媒体的言论自由相矛盾?
对司法独立的理由作心理学式的解释是有明显优点的。要不然,当我们碰到公民言论权与国家司法权交汇的时候,就可能陷入误区,可能分别会有两个完全不同的不妥当的判断:其一是“司法代表国家公权力,是公共事务,言论自由是公民权利的范畴,所以司法公权当然比公民私权更重要”。其二是我们可能会毫无顾忌地回答说:“因为言论自由是人民的基本权力要求,而司法独立代表国家的权力要求,因此,言论自由当然高于司法独立”。这样两种结论分别受两种截然对立的法意识形态的主导,其结论都太机械了,它们根本没有正视问题。
在此把我关于司法与媒体关系的观点整理为以下三点:
1. 司法慎待媒体原则的双重理由。当司法与言论自由之间出现紧张关系时哪个优先?司法优先。理由是:第一,司法慎待媒体原则的适用应当充分考虑当事人的公平受审的权利。正是因为当事人有公正受审的权利,法院要保障这项权利才拒绝受干扰。第二,正是因为司法的思维特点容易受干扰才拒绝受干扰。法院应当从这两个问题来考量,来谨慎对待新闻媒体,并限制其对审判的言论监督。
2. 司法慎待媒体原则不等于法院可一概拒绝媒体报道。新闻媒体对司法的监督,不能只取决于法院的态度。法院说不行,新闻媒体就不能监督司法了吗?言论与新闻自由的宪法性权利完全受制于法院的态度,显然也是不合理的。司法独立并不意味着媒体不能对司法进行报道。司法独立于政府、团体和个人,但不应当独立于媒体,至少“司法独立原则”在“言论和新闻自由原则”面前没有优越性[9]。
3. 司法慎待媒体原则中应有之义是:要宽容甚至保护无恶意的错误言论。舆论对司法进行批评或评论时,难免出现非恶意的过激言词,所以司法机关应当对此抱着宽容的态度。“恰恰是在发生‘无恶意’的言论失实的时候,才更需要法律的保护,也是法律保护的价值所在”。[10]无恶意的言论表达是需要法律保障的,无恶意的言论在失实的時候更加需要法律保护。这一基本判断是基于对言论自由意义的认识——言论自由不仅施惠于我们大家这样的后果,而且还因为它是一个正义的政治社会基本的和构造上的特征。在这样的政治社会中,政府将它的成年公民看成是富有责任心的道德主体。[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