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这一原则:是否允许外商控股应坚持的依据为:涉及国家主权和安全产业、幼稚产业及主导产业不许控股;国内属空白或与世界先进水平相差太远,依靠本国力量在近期内较难发展的产业应允许在一定时期内控股;允许旨在引进先进技术替代进口的外商在一定期限内控股;对以开拓国际市场为主的(如70%以上)应允许外商控股;对以国内市场销售为主的应具体分析:对引进填补国内空白、创造新市场的可允许控股,对能迅速增大市场容量的可考虑同意控股,国内市场已饱和,属于占领原有市场的应不许控股;市场利益大、技术障碍小、易造成垄断的行业或产品应不能随便允许控股;国家吸收外资试点或实行专卖的产业应不许控股。对允许外方控股的产业,应规定合资企业的经营年限,原则不能超过20年,应根据经济发展状况,每年修改产业政策导向目标,适应我国经济发展的需要。[12]
3.控股比例调控制度
我国现行外资立法对外资控股比例只规定下限,没有规定上限,这种外资控股比例立法模式刚好适合了外资对我国经济并购控股,给外资并购控股中国市场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我们认为在《并购法》中,有关外资控股比例的制度设计,建议表述为:在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一些关系国际民生的产业控股不得超过49%,但不得低于25%。改变过去对注册资本只规定下限的立法方法,使我国外资立法与入世承诺相协调一致。这样,既能强化外商在我国投资应当承担的企业责任和社会责任,又能强化我国政府对外资的宏观调控能力。
对外商控股比例除了上述原则性的规定外,还应依据我国产业结构、产品结构和区域经济的发展状况等作出例外规定。因为关系国民经济命脉的经济领域是动态发展的,过去一直被世界许多国家认为是居于国民经济命脉的领域,如电信、交通运输等,如今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开放进程的深入也会被越来越多的纳人开放领域。也就是说,外商控股比例存在一个“时效性”问题,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外商控股比例“时效性”的审批权应放在国务院。因为国务院最能从全局来调控外商控股对象的时效性。安第斯条约国对外国投资者要求法定年限内逐步降低股权比例,使其成为“本国公司”或“混合公司”。适度的控股比例,不仅能有效地遏制外资行业垄断地位的形成,还能增强我国政府对利用外资的宏观调控能力。
4.控股方式规制制度
随着外商投资的不断扩大和深入,外商在我国的控股的方式表现出变迁性:原始控股(在建立合资企业初期,就由外方控股)。增资控股、并购控股,而并购控股又表为多种形式:协议收购一定期增发股、新建型的间接收购一购买型的间接收购一定向发行和转换债券一其他模式。[13]而这些新出现的控股方式,我国现行三部外资立法没有规定,虽然2006年修订后的《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第2条规定了并购的类型:股权并购和资产并购,但对外商投资控股的方式并未作出系统的、前瞻性的规定。外商有可能在控股方式上,利用法律规定的滞后性和经验不足,侵吞我国国有资产。鉴于此,我们必须在《并购法》中设置并购控股方式,对已经出现的并购控股方式,建议采用列举性立法;对可能出现和现在还未能预测的新型的控股方式,建议采取概括性立法。这样既能保证立法的稳定性,又能对新型的控股方式作出应对性的规制。
5.并购控股审批制度
依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01年)第2条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件》(2001年修订)第6条规定可知,我国外资立法只对合营企业设立审批机关进行了规定,没有对控股审批制度进行规定,这包括外资控股审批的主体、控股审批主体的审批权限、控股审批主体的职责、违法审批的法律责任、审批主体变更等问题。西方发达国家对外资并购本国企业规定有完善的调控审批制度。我国可以根据实际借鉴之。我们认为:(1)对涉及国家安全,和产业安全,危及社会主义公有制主体地位的领域,由国务院出面设限审批。(2)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外资控股的项目,国有大中型骨干企业对外商出售股权,以全部(或部分)国有资产与外商建立外商控股企业等项目,由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预审后按项目性质报国务院审批。(3)控制权属于地方政府的项目与外商合资时,一般由地方政府审批,但审批结果应当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业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备案,发现地方政府审批存在违规违法行为,可以提请国务院审查。(4)合营企业因增加注册资本而使投资者控股权发生变化,并且导致其投资总额超过原批机关的审批权限的,应报上级审批机关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