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上,目前世界上多数国家甚至没有立法解释这一概念。在受德国法影响的国家,虽然有Legaldefinition这一概念,并且在台湾通常被译为“立法解释”,但都是指“立法机关在制定法律时,为预防适用法律可能发生的疑义,事先就法律专用的抽象名词、特定用语等所为的条文解释”,与我国的立法解释概念迥然不同。[24]在现代民主宪政国家中,任何一部法律都不是个人或某个有统一利益之集团的意志表达,而是不同利益集团之间按照法定立法程序博弈的结果。在这个意义上,解释即重述,十有八九会改变各方最初已经达成一致的利益分配格局,与修改法律无异。因此,当法律通过之后,再由立法者对其加以解释原则上应遵循同样的立法程序才符合民主法治原则,才能使最初通过的法律不至于被借解释之名架空。在这种情况下,法律解释实际上即为立法本身。
从上述法国和其他国家由法院进行宪法和法律解释以及司法审查权机制的确立及发展过程也可看出,这一机制还具有在权力分立的宪政制度下对立法权和行政权进行平衡协调以及对公民的基本自由和人权进行保障的重要功能。由并非民主选举产生的法官行使这样重要的权力表面看来并不民主,但实际上在具备某些条件,比如确保法官的中立地位的条件下,却恰恰能够加强对民主和人权的保障。尽管如此,笔者认为,对于尚没有建立司法审查制度的国家,仍需要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探索适合自己的司法审查机制。
现在仍有一些国家将法律解释权赋予最高立法机关或其常设机关,如北朝鲜(1972年宪法第110条)、缅甸(1974年宪法第73条)、伊朗(1979年宪法第73条)、越南(1992年宪法第91条)等。[25]根据我国现行《宪法》及相关法律,我国亦属于这类国家。[26]上文已提到,我国的宪政结构并非以权力分立为基础,而是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权来自于宪法的规定。虽然全国人大常委会从事法律解释的活动在程序上仍然有待完善或者在合理性方面仍然存在争议,但其合法性显然没有问题。在这样的宪法基础上,最高权力机关通过其常设机关一方面将最终的法律解释权抓在自己手里,另一方面又出于实际需要将可被视为准立法权的抽象司法解释权赋予最高人民法院,并不存在合法性的障碍,[27]同时也是确保司法系统正常发挥其功能的现实选择。
事实上,虽然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宪法和法律解释权,这种权力表面上看起来并无太多实际意义。根据笔者所查资料,自1954年宪法将宪法和法律解释权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没有正式就宪法发布过法律解释文件。其直接以全国人大常委会名义发布的以“解释”冠名的文件有约14件,主要是针对《刑法》、《国籍法》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所作的解释。[28]而从建国以来到2004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包括其各庭室发布的各类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性文件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共有2500余件。仅1997-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正式司法解释(冠以“法释”之名的司法解释)共有238件。[29]单纯从数量上来看,可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至少在日常的司法活动中仍然事实上是法律解释的最高权威,其对于法律解释问题所起的作用要远远大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作用。尽管如此,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权就算是备而不用,仍然具有重要的政治意义。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实践当中可以看出,通过这一虽然使用不多的最高法律解释权,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把那些关系国家政治和社会生活至为关键的重大法律问题的决定权掌握在最高权力机关的手里,并且可以通过对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进行“违宪审查”[30]或其他手段,使最高人民法院不至于在独立行使法律解释权的路上走得太远。[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