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最高人民法院的抽象司法解释权尽管存在如上所述的合法性以及在我国一定历史时期内具体政治、经济和社会条件下的重要作用,这种权力配置的合理性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在我国法律解释体制中的应有地位仍然需要结合迄今为止暴露出来的种种问题作进一步的思考与推敲。在这方面,需要结合全国人大常委会1981年《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规定,考察最高人民法院在法律解释方面与作为立法机关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及根据1981年决议其他有权法律解释的主体之间的现实关系并研究其应然关系。限于篇幅,本文将仅考察在法律解释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与全国人大常委会之间的关系。
三、法律解释权的归属:从立法权到司法权
前面已经提到,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权”,其实是以法律解释之名制定一般规范性文件的权力,来自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决议以及国家基本法律的授权。然而根据1982年《宪法》以及有关法律文件,我国现行法律解释体制中,最高人民法院并不是惟一有权解释法律的主体,甚至在法律解释方面也不具有最高权威。自新中国建国之初,当时的宪法性文件《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1949年10月)即规定国家最高权力机关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负责制定并解释国家的法律。自1954年《宪法》开始,法律解释权就被赋予给全国人大常委会。[16]1990年《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香港基本法”)(第158条)和1993年《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澳门基本法)(第143条)也都规定对基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195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将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规的问题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进行解释。[17]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维持了这一授权,只是将对象从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改成最高人民法院。此外,它还将“检察院检察工作中的法律应用问题”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解释,将“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法律应用问题授权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解释,将“属于地方性法规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问题,交由制定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将“属于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进行解释。[18]另外,香港基本法和澳门基本法也都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当地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基本法有关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的条款加以解释。
可以看出,各个宪法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法律解释的授权规定基本上奉行两个原则,一个是“谁制定,谁解释”,一个是“谁适用,谁解释”,并且制定者的法律解释权要优越于适用者的法律解释权。这一使立法者享有最终的法律解释权的观念并非我国所独有。事实上,在对法律解释权的争夺方面,立法者在人类法律史的大部分时间内一直占有优势。18世纪普鲁士的腓特烈大帝下令制定了人类历史上第一部,也是惟一一部涵盖各个法律部门的综合性法典——《普鲁士普通邦法》,并要求尽可能对一切情况都加以规定,以不为法官留下“滥用法律”的余地。最后制定出来的这部法典条文多达一万九千余条。法官被禁止对法律作类推适用,只能按照条文的字面意思来解释法律。如果仍有疑问,法官应向专门成立的“法规委员会”请示。然而这个委员会很快就不得不被撤销,因为这个制度使法官实际上根本无法正常进行审判活动。
19世纪初的法国也采取了同样的政策。由于大革命之前旧制度下法国法院(Parlements)常常对抗皇室的命令,在相当程度上扮演立法者的角色,以维护其所属阶层的特权,深为当时革命思想所诟病。这种对法官造法的厌恶态度对大革命之后法国的法律实践产生了深刻影响。拿破仑本人也认为,法律解释应由选举出来的立法机关,而不是由非通过选举产生的法院负责。为了防止法官僭夺立法者的权利,一方面其主持制定的《民法典(CodeNapoléon)》(1804年生效)明确禁止法官作出的判决超越其所处理之案件,另一方面立法机关设立了一个新的机构(Tribunal ofCassation),专门负责对法官在具体案件中的法律解释进行审查,并可撤销依据对法律的错误解释作出的司法判决,但不能直接对法律作出新的解释。该机构一开始被界定为不属于司法系统的“类似立法机构的组织”,但后来仍然演变为司法机关,成为法国普通法院系统中具有最高地位的法院,即最高上诉法院(Cour de Cassation)。最高上诉法院的职责主要是受理对下级法院裁判中的法律适用问题的上诉,以维护法律的统一解释和适用。但与原来的Tribunal of Cassation一样,它一开始只能要么维持原判,要么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并且其解释意见对下级法院没有约束力。[19]后来经过诉讼法改革,最高上诉法院才有权在认为原审对事实的认定已经十分清楚充分的情况下,对下级法院的判决直接予以改判。[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