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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最高人民法院的抽象司法解释权

  

  而在允许最高法院制定抽象法律解释的国家,其最高法院在国家权力架构中往往对于立法机关具有依附性,或多或少扮演立法机关之执行者的角色,具有更多行政机关的色彩,在一定程度上担当着从立法者的角度保障法律的贯彻实施的功能,而不是真正独立于立法与行政的中立的司法机关。当这样的国家权力架构发生变化,更接近于西方权力分立原则下的格局时,最高法院也不再有制定“抽象司法解释”的权力,正如20世纪末在许多东欧国家所看到的趋势一样。


  

  在权力分立原则下,最高法院虽然没有制定抽象司法解释的权力,但其作为司法权的最高权威,仍然负有维护法律的统一解释和适用,并由此参与公共政策形成的职能。在这些方面,西方国家的最高法院主要是通过组织法律教育和研讨,对遇到疑难问题的下级法院提供参考性的法律解释意见以及通过上诉审或其他法律监督程序,如检察机关的主动介入,对下级法院在具体案件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加以监控。在台湾,隶属于司法院(名义上的台湾最高司法机关)的大法官还有权应“人民、法人或政党的声请”,改变已确定之终局裁判对于法律或命令的解释和适用,以维护法律的统一解释。[4]至于最高法院裁判的效力问题,除了在普通法国家适用遵循先例(stare decisis)原则之外,[5]在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最高法院的裁判对下级法院并不具有形式上的约束力:下级法院法官在处理与上级法院已经作出之裁判相同的案件时在法律上并无受其约束的义务。[6]《法国民法典》则明确规定:禁止法官对其审理的案件以一般规则性笼统条款进行判决。[7]尽管如此,这些国家的最高法院凭借其上诉管辖权,以及凭借其最高法院的声望和地位、经验和知识更为丰富的法官和更丰富的信息渠道,使其判决即便在没有判例法效力的情况下,常常也能为下级法院法官自动遵循,从而在很大程度上同样起到促进法律统一的效果。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抽象司法解释权首先是以与前述东欧国家相类似的体制为基础的。主流观点认为,作为一个社会主义国家,我国的宪政体制不适用权力分立的原则,而适用人民代表大会制(又称民主集中制)。按照这个原则,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在内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按照民主原则承担立法及商议决定国家重大决策的职能,并通过其所产生的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贯彻实施其通过的立法和决策。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要对产生它的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受它监督。[8]另外,中国共产党作为我国的执政党,是我国各项建设事业的领导者,在国家和政治生活中具有主导地位,其方针政策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都具有指导作用。[9]在这样的体制设计中,我国人民法院并非是在权力分立原则基础上建立起来的与立法权、行政权相对并且相制衡的司法权的行使者。虽然我国宪法也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总体上而言我国的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一样,是从属于立法机关,并且为贯彻立法机关通过的法律和决策服务的。因此,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最高权力机关的常设机关,基于宪法赋予其的“法律制定权”和“法律解释权”,于1955年以决议的形式将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交给最高人民法院来“解释”,并于1981年再次确认这一授权,[10]形式上来看并无不妥。另外,1979年7月全国人大通过的《人民法院组织法》(1983年和2006年两次修订)根据1978年宪法[11]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12]从而,最高人民法院对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问题的解释权得到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决议和国家基本法律的明确授权,从合法性来说是没有问题的。但这种解释权是否就意味着最高人民法院有权制定和颁布不针对个案的、具有一般效力的“法律解释”文件呢?


  

  如前所述,全国人大常委会1981年决议和《人民法院组织法》中的相关表述是不清晰的。从事理上来看,这两份文件中的“进行解释”应为“统一法律的解释”之义,而非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对法律或法令进行“补充立法”或“辅助立法”。不过离开了权力分立以及司法独立的宪政背景,单从字面上来理解上述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确既可以通过比如行使监督权、上诉管辖权以及对下级法院提出的疑难问题作出具有一定约束力的诉讼前解答,甚至像某些西方国家最高法院那样使其在某些判决中对特定法律的解释具有法律约束力,也可以像它现在所作的那样,对法院系统“在审判过程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事先的一般性“解释”,并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在这一决议中的授权使其所作的“解释”具有“法律效力”。[13]虽然1981年决议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相关规定本身都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的具体方式和内容,但从1955年决议以来事实上的实践来看,最高人民法院的这种做法已经得到了最高权力机关的默许,甚至可以认为在这方面已经形成了一项明确的宪法惯例。只是需要指出的是,尽管仍然被冠以“司法解释”之名,最高人民法院的这种抽象司法解释权无论在什么意义上都是一种“立法权”。虽然“司法解释”仍然需要“根据法律和立法精神”[14]制定,考虑到最高人民法院作为一个组织单位不可避免的权力扩张倾向及其在这方面受到的默许,这样一种抽象的概念限定实际上对最高人民法院的“立法”行为并不构成清晰而充分的制约。同时,我们也不能不认识到,在到目前为止的现实条件下最高人民法院的这种抽象司法解释权的确对于弥补立法的不足和因应社会生活的需要起了很大作用。一方面如前所述,让最高权力机关对日常审判过程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作出解释显然是不现实的;另一方面,这也是为了弥补我国在相当长一段历史时期内立法工作不足的实际需要。从1978年12月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我国重新走上民主法治建设道路以来至今,立法工作的质量已经大有改善,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也已经基本形成。但是在这30年当中,一方面我国经济和社会处于转型期,各方面的社会条件以及人民的思想意识和法治观念都处于较为迅速的变化当中。在这样的背景下,“立法宜粗不宜细”、“成熟一个,制定一个”成为普遍的立法指导思想;另一方面由于文革期间法制建设的中断、法律人才的流失、法学研究的停顿,使得文革结束之后合格的法律人才缺乏。客观条件所限,最高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通常比较原则和粗线条,并且立法质量不高,所制定的法律往往存在较多错误和矛盾,也就在所难免。再加上立法工作本身就比较耗时费力,难以对社会和经济生活中不断出现的新问题及时作出回应,在这种情况下,由最高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颁布补充立法的规范性文件,以及应下级法院的请示作出有约束力的批复的手段,可以弥补立法工作的不足,解决司法机关在实际工作中常常因为法律过于原则而无法可依的难题,并且能够迅速即时地贯彻立法和党中央的政策以及在相当程度上避免因各地司法人员法学素养参差不齐或其他因素而造成同样法律在不同地方被作不同解释和适用的情况。[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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