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司法追赃活动面临的重重困惑及其解决
笔者在撰写本文过程中,先后就司法机关在追赃实践过程中如何认识和处理赃物善意取得这一问题进行了调研。据所调研的公安局、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介绍,在司法实践中,追赃活动一般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刑事案件侦破过程中完成,少有被害人和善意第三人因为财产争议直接诉诸法院请求裁判的案例。在财产侵占型刑事案件中,不少犯罪嫌疑人经常将犯罪所得赃物以正常的交易价格出卖或者用以抵偿其所欠的正当债务,许多与案件无关的第三人在不知道的情况下购买或者接受该物品。例如,据重庆市某县公安局某警员介绍,在2006年该县公安局破获的各类财产侵占型犯罪中,大约有四分之一案件中的善意第三人通过市场价格购买了赃物。但是,除了《票据法》、《诈骗案件解释》、《机动车案件规定》明文规定的少部分赃物外,只要第三人购买的赃物仍然存在,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的通常做法是以其是赃物为名予以收缴,然后返还给被害人或者上缴国库。据介绍,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追赃活动对于及时侦破刑事案件具有积极作用,但由于现行法律没有系统考察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并设计赃物善意取得制度,致使司法机关在追赃实践中面临诸多困惑,具体如下[17]:
第一,影响公正执法形象、有害警民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办案人员注重刑事侦查意义上的追赃活动,以“一追到底”作为追赃工作的主要原则。但是,赃物追讨和刑事侦查完成后的赃物处理工作并非办案人员的关注重点,追赃工作对第三人取得赃物的主观心理状态毫不关心,对于赃物的处理采取过分简单的做法。这损害了人们在市场交易中的合理期待,有悖于法律的基本精神价值。据陕西省某县公安局负责人介绍,在善意第三人通过支付合理对价取得赃物时,公安机关的追赃活动因为缺乏统一的法律标准和依据,往往受到第三人的抵制,公安机关的强制追讨严重损害了警民关系。此外,部分法院在处理完刑事犯罪的审判之后,以没有返还赃物的法律依据为由,既不将赃物返还给被害人,也不返还给善意第三人,直接收归国家所有。由此导致的问题是,公民的财产毫无依据的被没收了。
第二,易于滋生违法办案、执法不公现象。由于缺乏关于赃物追缴的统一法律规定,司法机关在追赃实践中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尤其是在刑事案件中,购买赃物的第三人一般不愿意或者惧怕与犯罪等事宜拉上关系,因此,在公安机关追回其购买的赃物后,部分第三人只好“自认倒霉”,也不会向公安机关主张对其购买赃物的权属问题,即便是善意第三人也大都如此。由此容易引发两大问题:一是有损法律的权威。据一些案件当事人介绍,在实践中,同一类案例中的当事人可能得不到同等对待。对于部分善意第三人的赃物,公安机关以侦破案件为由将其完全追缴;而对于另外一些善意第三人的赃物,公安机关并不追缴。这就极大地损害了法律的权威,甚至造成一些当事人对正常的交易缺乏安全感。二是损害司法机关秉公执法的良好形象。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之所以对不同的当事人作出不同的处理,主要是出于其与当事人之间的私人感性,有的司法工作人员甚至利用自由裁量权收受贿赂、违法办案、执法不公,严重影响了司法机关的良好形象。[18]
第三,有损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市场经济越发达,商品流通速度越快,二手市场等特殊的交易场所也日益发达。而法律不能要求每一个商品购买者在每次购买商品时都花大量精力去核实处分人的权利状况,所以通常采用占有推定规则确认权属状况。司法机关的追赃活动很可能导致第三人通过合理价格买来的商品被追缴,损害了第三人对市场交易安全的合理期待。例如,电脑已经成为了现代生活的普通消费品,人们在购买新的电脑时通常需要将旧的电脑出让,如果法律要求出卖人出示最初购买电脑的商业发票来证明其处分权,显然徒增生活的负担,并且实际生活中也不具有可操作性。因此,二手电脑受让人只能凭借出让人的占有推定其具有处分权。如果处分人是通过各种犯罪行为获取的电脑而转让,追赃活动“一律追回”的做法未免有些武断,有损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