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现有法律规范之间的存在诸多不协调甚至矛盾之处。例如,《票据法》、《诈骗案件解释》确立了票据赃物、诈骗赃物的善意取得,而其后颁行的《刑事诉讼法》没有考虑这两个规范的立法精神。再如,在《票据法》、《诈骗案件解释》、《机动车案件规定》都颁行之后的《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也没有采纳三个规范关于赃物善意取得的规定,而是采取了否定“赃物善意取得”的态度。因此,仅仅从法律的体系化和逻辑化等技术性层面来看,这些规范之间存在的冲突亟待统一和完善。
值得注意的是,公安部于2006年3月29日颁布《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简称《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该法律文件的一个重要作用就是具体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中们知道,行政违法行为继续升级便称为刑事违法行为,因此,作为办理行政违法行为案件的重要部门规章,对刑事案件中的相关做法具有密切联系和借鉴意义。《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专门用第11章规定了“涉案财物的处理”问题。尤其值得注意和研究的是,《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62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收缴和追缴的财物,经原决定机关负责人批准,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一)属于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的合法财物,应当及时返还……”;第163条规定:“对应当退还原主的财物,通知原主在六个月内来领取;原主不明确的,应当采取公告方式告知原主认领。在通知原主或者公告后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按无主财物处理,登记后上缴国库,或者依法变卖或者拍卖后,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与《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相关内容相比,《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在颁布时间上晚于前者10年,其具有两大亮点:一是设专章规范“涉案财物的处理”问题。这表明,司法机关在完成行政案件的侦查并对行政违法人作出处理之后,涉案财物的处理问题是独立于侦查取证的另一个重要问题,也即财产权利归属问题,该问题不能与查证案件的程序相混淆,应当单独处理。显然,与《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将“扣押物证、书证”与“涉案财物的处理”混同规定的模式相比,《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具有合理性。二是区分被侵害人和善意第三人。如前文所述,如果仅从字面解释《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刑事案件中司法机关追缴的赃物要么归还被害人,要么收归国家所有。与此不同的是,《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明文规定,“对收缴和追缴的财物,……属于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的合法财物,应当及时返还”。此外,该规定使用了“退还原主”的概念,而不是“退还被害人”的称谓。该规定表明,行政违法案件中,行政违法人将侵占的被害人的财物移转给善意第三人之后,公安机关需要考虑第三人“善意”这一因素,而不能一概将善意第三人取得的财物归还被害人。我们甚至可以认为,这也就是承认了善意取得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