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赃物善意取得制度的实践需求

  

  二是《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等四部门于1998年5月8日联合颁布,简称《机动车案件规定》)。根据该规定,“对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应将车辆无偿追缴,对违反国家规定购买车辆,经查证是赃车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110条114条规定进行追缴和扣押。对不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结案后予以退还买主。”这也就是承认了机动车作为赃物时的善意取得,尽管如此,也有学者对此提出批评,认为机动车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很难出现买受人“善意”的情况,自然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三是《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5月14日公安部发布,简称《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2])。该规定第六节为关于“扣押物证、书证”的规定,其中219条至222条的规定涉及到赃物的追回即处理问题,但是仅仅是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规定,没有涉及到善意第三人的术语。根据《刑事诉讼法》和该规定,司法机关当然可以为了侦破案件扣押善意第三人通过支付合理对价取得的赃物,但关于扣押后如何处理的问题,《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19条规定:“通知被害人后,超过半年未来领取的,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有特殊情况,可以酌情延期处理。凡是已经送交财政部门处理的赃款赃物,如果失主前来认领,并经查证属实,由原没收机关从财政部门提回,予以归还。如原物已经卖掉,应当退还价款。”据此,曾有学者认为,只要是公安机关扣押的赃物,不论是否为善意第三人占有的,都应当一律归还被害人或者上缴国库。显然,这种解释没有考虑到关于该问题的既有规范,如《机动车案件规定》等。


  

  3.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曾经有两个司法解释涉及到赃物的善意取得问题。一是《关于对诈骗后抵债的赃款能否判决追缴问题的电话答复》(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作出,简称《电话答复》[13],现已失效)。《电话答复》称:“犯罪分子以诈骗手段,非法骗取的赃款,即使用以抵债归还了债权人的,也应依法予以追缴”,“赃款赃物的追缴并不限于犯罪分子本人,对犯罪分子转移、隐匿、抵债的,均应顺着赃款赃物的流向,一追到底,即使是享有债权的人善意取得的赃款,也应追缴”。这解释完全排除了诈骗赃物的善意取得。二是《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于1996年12月公布,简称《诈骗案件解释》)确立了诈骗罪中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诈骗案件解释》规定:“行为人将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货款或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该解释修正了1992年《电话答复》中“诈骗的赃物一追到底”的精神。在《诈骗案件解释》颁布之后,有学者曾认为,中国司法机关自此已经明确承认了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14]也有学者对此提出相反意见,认为该司法解释仅仅针对诈骗案件作出,对于其他赃物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还不能据此认为中国司法机关承认了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15]笔者赞同后者的观点,这种规定仅仅是司法机关在实践中的一种探索,我们尚不能据此推广到所有赃物。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