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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赃物善意取得制度的实践需求

  

  1、法律。如前所述,司法追赃活动具有刑事和民事两重属性,所调整的法律关系包括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前者规范的重点是刑事侦查意义上的赃物追讨,后者规范的重点是被追讨赃物的权利归属。


  

  关于第一重意义上的司法追赃活动,中国《刑事诉讼法》(1997年1月1日实施)作了详细规定。该法第110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按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要求,交出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该法第114条规定:“在勘验、搜查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和文件,应当扣押;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文件,不得扣押。”诚然,赃物对于证明犯罪事实、揭发犯罪行为具有重要作用,但是,这些规定仅仅具有追赃过程上的意义,而不具有追赃结果上的意义。这仅能说明司法机关可以将善意第三人通过支付对价取得的赃物进行追回和控制,已完成案件的侦破,至于第三人能否基于善意取得财产,该法律没有给出答复。


  

  关于第二重意义上的司法追赃活动,尚无民事基本法律对其作系统规定。不过,中国《票据法》(1995年5月10日)第12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该规定表明,如果第三人明知出让人是通过欺诈、盗窃、敲诈勒索等犯罪手段取得票据的,仍然与其交易取得票据的,不能取得票据权利。反之,如果第三人不知道所取得票据是出让人通过犯罪手段获得的,其可以通过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票据权利。但是,该规定仅仅适用于票据这类财产属性较为特殊赃物,没有发展为一般的赃物善意取得制度。中国新近颁布的《物权法》(2007年10月1日实施)回避了赃物善意取得问题。该法第106条规定了一般的善意取得制度,第107条规定了不适用善意取得的例外情形,即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有观点认为,“如果物权法没有在第107条规定对于盗赃物善意取得的限制,那么对于盗赃物而言,就将依第106条的规定,不受限制地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则”。[9]该结论的得出主要通过体系解释的方法来完成,但是,在法律刚刚颁行不久,我们可以优先采用历史解释方法,通过参阅大量立法资料来探明法律规范的意义。如前文所述,立法的资料表明,立法者并无允许赃物适用《物权法》第106条的意旨。因此,我们可以认为,中国《物权法》回避了该问题。


  

  2、部门规章。自1965年以来,中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先后联合或者单独颁布过3个法律文件,从不同的侧面涉及到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


  

  一是《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1965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颁布,简称《暂行规定》)。根据该规定,“在办案中已经查明被犯罪分子卖掉的赃物,应当酌情追缴。对买主确实知道是赃物而购买的,应将赃物无偿追出予以没收或退还原主;对买主确实不知是赃物,而又找到了失主的,应该由罪犯按卖价将原物赎回,退还原主,或者按价赔偿损失;如果罪犯确实无力回赎或赔偿损失,可以根据买主与失主双方的具体情况进行调解,妥善处理。”这一规定与中国当时计划经济相适应,符合中国当时的国情,为追缴赃物、保护受害人的财产权利提供了法律依据,发挥了良好的作用。[10]直到今天,该规定仍然是公安机关在追讨赃物和处理赃物争议实践中的重要法律依据。虽然该规定要求公安机关在“罪犯确实无力回赎或赔偿损失”时,“根据买主与失主双方的具体情况进行调解,妥善处理”,即考虑了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但该规定没有给公安机关的“妥善处理”提供一个统一标准,导致公安机关在追赃实践中无所适从。该规定实质上还是否定了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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