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第三人取得赃物时的主观状态及其支付对价的不同,我们可以将司法机关向第三人的追赃活动作如下分类:
1、第三人并非出于善意取得赃物,即第三人在取得赃物时,主观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物为转让人通过犯罪行为所得。第三人在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去所获取的物为赃物的情形下,仍然取得该物,容易纵容犯罪行为,主观上具有强烈的可非难性,当然不能取得赃物的所有权。不论第三人是否支付了对价,司法机关均应当将其取得的赃物予以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或者上缴国库。
2、第三人出于善意取得赃物但没有支付合理对价。在第三人是善意时,如果其无偿取得或者没有支付合理对价,则司法机关也应当将赃物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这一方面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财物权利;另一方面对受害人来说也没什么损害,有利于平衡被害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冲突,维持社会关系的稳定。此外,这种做法也有利于提高人们在日常生活中的注意义务,尤其是当以不合理低价购买商品时,要充分考虑商品的来源。
3、第三人出于善意取得赃物并且支付了合理对价。前述两种情形不涉及到赃物的善意取得问题,司法机关的追赃活动通常能有效解决被害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争议。但是,当受让人主观上是善意的并且支付了合理的对价时,司法机关是否应当将第三人从犯罪人处取得的赃物一律追回?待刑事案件侦破并审理完毕之后,司法机关应当将追回的赃物归还给谁,是否一律归还被害人,还是应当归还第三人?其法律依据在哪?对被害人和支付了合理对价的善意受让人来说,前者根本不愿意无辜丧失自己的财物权利,后者支付合理对价后当然希望取得对财物的所有权,二者之间于是产生了非此即彼的矛盾和冲突。犯罪人向善意受让人转让赃物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行为,受让人可能通过如下两种方式取得赃物的所有权:一是继受取得,即犯罪人向善意第三人处分赃物的行为得到被害人的同意或者追认,或者犯罪人后来通过适当方式取得赃物所有权;二是原始取得,即善意受让人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对赃物的所有权。而刑事犯罪中,被害人通常希望追回其物,故善意受让人难以通过继受取得的方式取得对赃物的所有权。
因此,追赃活动解决被害人和支付了对价的善意第三人之间冲突的关键在于,特定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中国先后有部分司法解释对少部分犯罪中赃物的善意取得问题作了规定,但这些规定的构成情况和实践效果如何?是否能够为追赃活动提供有效的制度支撑?后文将对此予以分析。
二、赃物善意取得的立法现状及剖析
根据中国《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无权处分人将财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第三人在符合如下三个基本条件时,可以通过善意取得制度获得财产的所有权:一是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二是以合理价格转让;三是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的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交付给受让人。从表面上看,善意第三人通过支付合理对价从犯罪人处获得赃物的情形完全符合善意取得基本要件,似乎可以取得赃物的所有权。但是,由于赃物经过犯罪行为的直接侵染,而具有了“赃”的属性,理论和实践中对此存有较大争议,相关立法对此也没有统一的规范,导致司法机关在追赃活动中面临着诸多困惑。
从中国现行立法来看,与司法追赃活动和赃物善意取得问题有联系的法律规范在数量上有8个,学说上对这些法律规范的解释也不尽一致。笔者将根据规范的效力等级,对这些规范进行分类,并逐个探明其内涵,然后对这些规范的相互联系和整体构成作出评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