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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非讼程序之适用研究

  

  (一)有限公司股东查阅权纠纷


  

  在我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主要通过查阅公司文件、财务资料获得实现,故知情权主要体现为查阅权尤其是会计账簿查阅权。作为一项基本的工具性权利,股东查阅权对少数股东的利益保护意义重大,由此而生的纠纷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一类公司案件。


  

  1.我国司法救济现状。《公司法》第34条第2款规定,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但应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遭拒绝的股东得请求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在司法实务中,股东查阅会计账簿须符合“正当目的”的实体要求和“内部救济用尽”的程序要求,但关于这两个要求是否满足的判断一旦产生争议就有待于司法裁决。这些纠纷属于明显的事实判断问题,且股东起诉之目的是通过查阅而知情财务状况以方便行使其他权利,所以强烈要求迅速、经济地解决纠纷。如前所述,现行的冗长诉讼审理程序大大减损了查阅权的制度价值。


  

  2.比较法考察。对于股东查阅权的救济,我国台湾地区“非讼事件法”第172条规定,“有限责任股东声请法院准其检查公司账目”属于公司非讼事件。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51b条、《股份法》第132条规定,股东查阅权如被拒绝则可以向法院申请司法强制执行,属于非诉讼程序。《澳门商法典》第209条第4款规定,股东要求提供资料而被拒绝,得说明理由声请法院下令公司向其提供有关资料,法官在听取公司意见后10日内作出裁判而无需其他证据。第5款规定,股东所获提供之资料为虚假、不完整或明显不清楚时,得声请法院对公司进行司法检查。由此,查阅权纠纷与公司检查制度相衔接。


  

  如前所述,英美法不存在形式上的但存在实质意义上的非诉程序。如美国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220条第3款规定,股东或其代理人提出查阅要求后未获满足的,可向衡平法院提出发布强制执行该查阅的诉请,对股东查阅权案件有专属管辖权的衡平法院依照简易程序办理。《美国示范公司法》第16.04节与香港地区《公司条例》第98条第4款都作类似规定。


  

  3.与非讼程序的契合度考察。股东查阅权纠纷属于非讼事件的理由有三。首先,从纠纷的性质看,股东与公司双方对股东查阅权的享有本身无争议,纠纷的争讼性不大。其次,股东查阅权是工具性权利,查阅本身不是目的而是为方便行使其他股权。再次,查阅对象的时效性很强,冗长的诉讼程序将对原告股东不利,非讼程序的快捷审理更效率、更公正。要之,寻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股东与公司交涉未果后,司法救济乃最后救济途径,申请人对于迅速而经济的、合目的性妥当性的裁判要求远高于正确而审慎的裁判要求,适合适用非讼程序求得救济。


  

  (二)股东会召集权纠纷


  

  在“两权”分离的现代公司尤其公众公司,股东尤其少数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唯一途径是参加股东会,但股东会的举行要经由董事会召集,如少数股东欲在股东会上通过一项决议,但董事会拒不召集会议,一切流于空谈。正如有学者所观察的:“在召开会议是股东进行干预的惟一办法的情况下,当多数股东认为董事在处理其权限范围内的事务所采取的行动不是为了公司的利益,禁止股东召开公司会议将是一件令人无法接受的事情”。[24]基于此,少数股东被各国法赋予股东会召集权。但少数股东的股东会召集权实现会遭遇很多障碍,一旦遭遇障碍如何救济,也是一个常见的司法实务问题。


  

  1.我国司法救济现状。《公司法》第40条、第101条规定,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提议董事会召集临时股东会(包括股东大会,下同),第41条、第102条又规定,在董事会、监事会不正常履行召集、主持股东会职责之前提下,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得自行召集、主持股东会。上述规定在司法实务中面临的主要问题有二。其一,关于召集提议权的规定过于原则化,如遭董事会拒绝如何救济,缺乏基本规定。其二,关于召集权,一方面,股东自行召集股东会发生在公司治理已不正常的背景下,但另一方面,立法未要求股东有义务就召集股东会向董事会做出必要说明,只要符合法定情形的,股东可以径行召集主持股东会而不受任何制肘,但是,如其他股东对其召集权提出异议,或者其通过的决议不被公司认可,势必引发纠纷。这些问题如何解决,立法尚无特别规定,司法实务中只能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比如由其他股东就某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通过决议的效力提起无效或撤销之诉,但实践证明这是非常不效率的制度安排。


  

  2.比较法考察。《日本公司法》第297条第1款规定,适格股东可向董事提出股东大会的目的事项及召集理由并请求召集;第4款规定,提出的召集请求未得到董事响应的,股东在得到法院许可后可召集股东大会。[25]美国《示范公司法》第7.03节规定,经适格股东之申请,法院可以确定股东会议的时间和地点,以及决定有权参加会议的股东。[26]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73条规定,适格股东得以书面记明提议事项及理由请求董事会召集股东临时会,请求提出后15日内董事会不为召集之通知时,股东得报经主管机关许可自行召集。这些立法的基本经验包括:第一,少数股东的股东会召集权,要么需报经法院允许,要么需报经主管机关允许,并不全由其意思决定,但国家的公权力干预采用民事行政而非诉讼形式;第二,股东会召集权经法院或主管机关同意后存在两种做法,由股东自行召集(如台湾地区、日本)或由法院直接决定召开事项(如美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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