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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非讼程序之适用研究

  

  (三)公司非讼事件的裁判


  

  有学者提出,诉讼程序在于确定私权,故其指导原则在实现公平与正义,而非讼程序在于监督或监护,预防私权争执之发生,故以合目的性为其指导原则。[10]事实上,二者都须面对满足程序法上正确而慎重的裁判、迅速经济裁判、合目的性妥当性裁判等基本要求,[11]但另一方面,二者追求的制度功能与价值目标确不处在同一水平。具体到公司纠纷领域需强调两点。其一,对公正和效率各有偏重。诉讼程序以实体利益的公正为首要价值目标,更强调正确而慎重的裁判,因为对民事实体权益争议很大的两造最看重公正的裁判结果。非讼程序更重视迅速经济的裁判、合目的性妥当性的裁判,因为利害关系人对于实体权利基本无分歧,只对可能影响以后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确认存在不同主张,或者期待借助司法权裁定权利的应然状态,故更重纠纷解决的效率。由于商业信息与机会变幻莫测,效率对于公司纠纷的解决更为紧要。其二,在意思自治与国家干预的理念选择上不同。诉讼程序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本,通过严谨的程序保障追求正确而审慎的裁判。非讼程序体现国家作为社会经济生活监护人的思想,权衡不限于当事人的各方利害关系人之利益,更强调公权力对私法关系的干预,如公司纠纷具有明显的团体性特征,法院要权衡各利益关系方的利益而裁判,凸现合目的性、妥当性裁判的价值。


  

  二、我国引入公司非讼程序的必要性


  

  非讼程序与诉讼程序在制度功能上各有侧重,前者的部分程序功能和价值取向,适用后者难以达到。非讼程序既然不能为诉讼程序取代,其缺失必生重重流弊。现时我国公司纠纷解决的一个突出问题是,一些本应适用非讼程序的纠纷只能适用诉讼程序解决,纠纷类型与司法程序适用错位,不仅影响个案裁判结果,也致问题丛生。


  

  1.公司讼争被法院拒绝受理。兹举一例。《公司法》第147条规定违反任职资格选举、委派高管的,该选举、委派无效;高管在任职期间出现这些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如是,高管在任职期间违反任职资格而公司拒绝解除职务的,股东应如何纠正之?立法未提供答案。如有股东起诉,法官解决案件的自由裁量权因立法规定缺失而“受迫性”增大,要么行使过度的自由裁量权(这极易导致同类案件在不同法院得到不同判决),或者对此类纠纷干脆不受理以消除错判风险(这导致不能获得司法救济)。[12]当然,“为节约文本,实体法不会也不必对一般救济作出重复规定,只需对特殊救济作出安排,即便没有安排,也不意味着没有拯救。因为诉权是伴随着实体权利自然生成的,权利救济方案暗含于权利本身及程序法中,暗含于法官的解释之中”。[13]但问题在于,基本救济措施规定的缺失,事实上导致有些特殊类型的公司纠纷依托民事诉讼程序难获解决,也确有一些公司纠纷不宜适用诉讼程序解决。


  

  2.司法资源配置不当。公司纠纷近年来呈现快速增长态势,[14]占用巨大的司法资源。[15]迫切需要在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和给予当事人司法保护的必要性之间求得平衡。据江苏省法院系统的一项不完全统计,几类在理论上宜于适用非讼程序的案件合计占公司诉讼总数的20%以上。[16]这些类型的案件适用诉讼程序不仅过多耗费有限司法资源,而且不利于当事人权益保护和纠纷解决。[17]我国法院多年来面临有限司法资源与各类诉讼迅猛增长之间的深刻矛盾,如何更有效率地使用司法资源是审判工作的一个巨大挑战。当一项制度运行“费力不讨好”时,确有必要检讨其合理性。


  

  3.诉讼成本高企不下。在各种商业纠纷解决方式中,诉讼对于证据和法律问题的审查是最彻底的,这也意味着诉讼是成本最高、最耗费时间的方式,[18]尤其不适合弱势人群。因为他们在法律知识、技能以及法律服务费支付方面都处于劣势。[19]作为原告的股东、债权人等是相对的弱势者,起诉时需要考虑费用等并非多余的因素。高昂的诉讼成本、旷日持久的时间耗费和并不理想的胜诉收益足以吓退很多本欲起诉者,最终选择沉默或放任权利受侵害。这绝非公司立法之本意,但非讼程序的缺位客观上加剧了这一糟糕局面。


  

  “法律是实践的,是要解决问题的,是要解决我们的问题的,是要解决我们眼下问题的。即使要移植法律,我们也必须了解我们需要什么。”[20]上述分析表明现行公司纠纷解决机制在立法的制度供给、司法资源配置以及当事人的成本负担上都有缺陷,仅依靠诉讼程序解决公司纠纷不能满足人民对司法救济的需求。具有疏减案源、减轻人民讼累之功能[21]的非讼程序应该进入我们的视野。比如在股东知情权纠纷中,通过非讼程序快速解决股东间的信任危机,则可避免“股东间及股东与公司间都处于僵持状态,公司不能正常运行,损失巨大”之局面。[22]


  

  三、非讼程序在我国公司法上的适用


  

  就公司非讼事件立法的系统性而言,首推2005年《日本公司法》。该法典整理此前《非讼案件程序法》关于商事非讼案件的规定,将所有的公司非讼事件悉数集中在第七编第三章“非讼”,共计10大类。[23]需要指出,非讼事件的范围确定不仅仅是一个技术问题,不能简单地确定一个标准再以此为据作类型化划分。事实上,非讼事件范围的确定更主要出于法政策的考量,需要考虑的因素包括社会经济发展的程度、民众对于法官的信任度,以及纠纷本身的复杂程度等。比如,按照我国台湾地区2005年修订的“非讼事件法”及其后修订的“公司法”规定,公司非讼事件范围多数与《日本公司法》重合,但也有不同。有鉴于此,在我国公司法制背景下,公司非讼事件的范围是可以讨论的,本文既无意于界定一个抽象的划分标准,也无意于详尽罗列应然的事件类型,只着重论证以下几类应当在其彀中的公司事件,包括:股东查阅权纠纷;股东会的司法召集;部分的董事司法任免案件;异议股东评估权中股价的司法确定;部分的公司清算事件;部分的公司解散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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