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建立保证执政党的机构和官员严格守法的党内行为准则。党的机构和官员以及他们领导下的国家机关严格守法,是有效推进政治体制改革的前提条件。《中国共产党章程》要求:“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党员“模范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但许多年来一个不容忽视、近年来更显突出的一个问题是,公共机构及其官员明显违法办事,却没见任何机构追究,受害者甚至投诉无门。公共机构及其官员违法办事之表现形式可以说已丰富多彩:暴力拆迁、被非法拘禁、被失踪、被精神病、被剥夺诉讼权利、刑讯逼供、公检法变相合署办案、未审先判(或先定)、临时设立的或常设的非法定机构越俎代庖行使国家权力,等等。对与一个致力于建设法治国家的社会来说,这些都是乱象,应该予以制止。在我国目前的环境下,治理这些乱象的最有效办法就是按党章整肃党纪。
(二)分阶段修改或完善党的各级代表大会代表,各级委员会委员、常委、书记的候选人提名和选举规则,逐步在执政党内部形成差额的、直接的和有竞争性的选举制度。然后按相同原则把选举方面的新规则写进宪法或法律,推向国家和社会。党内也好,国家和社会也好,民主最基础性的制度性要素是选举,如果没有以差额、直接和有竞争性为价值取向的选举体制改革,就不是从根本意义上谈论党内民主和社会政治民主。等额、间接和无竞争性的选举,特别是其中的等额、无竞争因素,实质上是对选举的嘲弄,并无选举的本来意义。等额、间接和无竞争性的选举是与计划经济、不民主和人治相适应的政治形式,与市场经济、民主和法治相适应的政治形式集中表现为差额的、直接的和竞争性的选举——这是一个再唯物主义不过的结论。
(三)从充实和保障党员权利入手来丰富公民基本权利并完善其保障体制。历史事实证明,执政党党员权利保障状况通常决定着、同时也往往反映着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状况,尽管这两种权利基本上是不对称的。1956年的中共八大党章虽然在其第3条中规定了党员的7项权利,但从1956年至1969年期间的实际情形看,党章这一条形同虚设。1969年的中共九大、1973年的中共十大和1977年中共十一大党章,干脆取消了1956年八大党章中的党员权利条款,尤其是1969年和1973年党章,几乎不承认党员有什么权利,只是规定了不少党员“必须做到”的事情。现行《中国共产党章程》是2007年中共十七大通过的,其中第4条规定党员享有8项权利,现行党章这一条实际上是1982年中共十二大通过的党章的第4条的原文,30年来一直未变。
虽然现行党章第4条赋予党员的权利之丰富为1982年前的各部党章所不及,且实际的保障状况也是比较好的,但其与改革开放以来已经大为改观的社会经济环境还是有不少明显不相适应的地方。两者有不相适应情形的主要表现可概括为三个方面:(1)参加关于党的政策问题讨论的机会和平台少,尤其是发表不同意见的机会和平台少,近乎没有;(2)直接参与选举党的各级代表大会代表,各级委员会委员、常委、书记的机会少或没有,自主决定作为被选举人参与竞争的机会则完全没有;(3)尽管党章第16条规定,“不允许任何领导人实行个人专断和把个人凌驾于组织之上”,但由于监督制约被套措施不完善等原因,在全国地方各级党的组织中,党委书记个人专断,压制党员甚至其位居其下的其他领导干部民主权利的现象仍然相当普遍。
执政党应该通过修改或完善党章等党内行为准则的形式推动上述问题的解决。执政党在党内先解决好丰富和保障党员权利方面的这些课题,可以为在新的历史条件下推动丰富和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积累经验。有了在新时期丰富和保障党员权利的经验垫底,执政党处理起充实公民基本权利和落实基本权利保障的难题来,或许会得心应手一些。这些难题包括言论出版自由、结社自由和宪法按理应该确认而尚未确认的迁徙自由、罢工自由,还有在越来越多的人们看来有必要记载到宪法中的其它基本权利。
(四)以修改和运用党章为起点来逐步改革司法体制,维护司法独立,提升司法权威,使司法真正产生一般法治国家或地区都具备的社会经济乃至政治的功能。我国司法严重缺乏权威,这种状况对社会的正常发展和社会稳定构成了很多的隐患,同时也损害着执政党的权威和领导地位。我国司法未能树立必要权威的原因主要是:司法机关、司法官员没有中立的外观;在敏感问题上人们往往将法院的裁判看成执政党的本级或上级组织的裁判;在社会各种利益纠纷法院不能充当中立、可信赖的仲裁者,不利于社会冲突的平和解决。我国如果要打造形象中立、公正的和有公信力的司法,法院的裁判就决不应该是执政党的有关组织和领导人可以事前影响乃至决定的东西,也不应该是他们事后能够予以改变的东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