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关于《铁路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与《侵权责任法》的关系问题
《侵权责任法》即将实施,《铁路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制定是否仍具有价值和意义有不同观点。从《铁路人身损害解释》起草时尚未通过的《侵权责任法》(草案)中看,高度危险作业责任再次重申的是《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那么上文涉及的法律理解争议在即将颁布的法律中得到了明确,似乎《铁路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制定并无必要,但事实并非如此。首先,《铁路法》作为一部现行有效的法律在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仍需被适用,《侵权责任法》的出台并不意味着《铁路法》将被废止、取代;其次,《侵权责任法》不可能对《铁路法》与《民法通则》免责事由做出明确,那么是否存在法律有冲突,如何选择适用问题仍然存在争议。只要争议存在,判决尺度不一就无法得到解决;再次,《铁路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是针对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亟待解决的问题而制定的,该解释不仅针对归责问题,同时也针对审判中出现的诸如不完全行为能力受害人的赔偿、非铁路运输企业监护的无人看守道口上发生损害时责任的分担及铁路运输企业的责任减免事由等一系列困扰审判实践,需要明确的问题进行解释,相对于《侵权责任法》,《铁路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对审理此类案件更具针对性、操作性,对统一案件审判尺度、平息法律认识之争,最终妥善处理案件,有侵权责任法无法替代的作用。《铁路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在起草过程中,密切关注《侵权责任法》的立法动态,因此《侵权责任法》中的一些精髓在《铁路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得到了很好地吸收和体现。
近年来,社会主义法治人权观深入人心,对此,《铁路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始终将及时、妥当地救济受害人作为一个价值理念。同时,《铁路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也明确了这样一个理念,即积极评价铁路运输企业为减少此类人身损害案件发生所做出的努力,如果铁路运输企业能举证证明其安全警示、防护等义务履行地充分,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将会减小,如此规定的意义在于:国家经济发展需要铁路运输事业的发展,如果过分强调受害人的保护,不考虑铁路运输企业为减少损害发生付出的努力,不仅对铁路运输企业不公平,也可能会制约铁路事业的发展。
《铁路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出台于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予适用的法律已再不能应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社会矛盾无法得到调和、各方利益不能依法平衡,审判实践又亟需一个规范应对数量日益增多、难度不断增大的此类案件,而法律修改又尚无日程这样一个背景下。该解释在起草过程中依照当前的现实国情,深入探究法律本意,明确争议法律的共同之处,依据《民法通则》等法律规定,结合一些成熟的法学理论和司法经验,围绕“及时、有力救济受害人,减少危险发生”这一高危危险责任的立法初衷和本意,对已经无法适应社会发展需要以及调和社会矛盾需要的法律进行了调整和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