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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几个问题的思考

  

  五、关于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其他问题


  

  (一)关于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受害人的特殊保护问题


  

  审判实践表明,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主要是未成年儿童)在玩耍时进人铁路作业区,被轧伤致残的占相当比例。这些受害人中大的十几岁、小的才二、三岁。在处理这类案件时,法院除面临归责问题,还面临着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情况下,铁路运输企业是否承担责任、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有观点认为,对不完全行为能力人有抚养、教育义务的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致其进入铁路作业区造成损害,应由监护人对承担损害后果。此观点不妥在于,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生理特点决定其对行为后果缺乏必要的认知和预见,对在铁路作业区这一特定危险场所玩耍可能产生的后果无正确、清醒的认识,其在此玩耍不存在自杀、自伤的目的,又因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非法律所调整民事义务主体(法律对限制行为能力人有特别规定除外),根据我国监护法律规定,造成他人伤害与被他人伤害,监护责任是不同的。监护过失不是侵害人对不完全行为能力受害人的免除责任事由,而仅是减责事由,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依据过失相抵原则,可相应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由于不完全行为能力人受害人伤残程度一般比较严重、伤残后果存续时间更长,今后漫长人生中需要更多地生存、教育保障,故《铁路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在明确铁路运输企业对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受害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下,进一步明确了即便监护人存在监护过错,铁路运输企业在此类案件中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要更高,该规定意在敦促铁路运输企业加大防护力度,防止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进入铁路作业区,减少损害的发生。


  

  (二)关于非铁路运输企业实行监护的铁路无人看守道口处发生人身损害时责任承担的问题


  

  “非铁路运输企业实行监护的铁路无人看守道口”在审判实践中被称为“监护道口”,该名词虽约定俗成,说起来行内人都明白,但因不了解铁路知识的人无法通过字面理解其含义,《铁路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对监护道口重新表述为“非铁路运输企业实行监护的铁路无人看守道口”。这些道口实际上是铁路法规规定的铁路无人看守道口。伴随乡村城市化进程,一些原本穿行人数不多的铁路无人看守道口出现了行人大增的情况,为保证行人安全通行,地方政府设立了专门的道口管理办公室,对这些铁路无人看守道口进行监护,以避免这些道口上发生人身损害。由于道口设施简陋、道口看护人员多为就近聘用的农民,其专业知识不足、责任意识不强,导致人身损害发生,受害人对人身损害起诉时往往会将道口监护机构与铁路运输企业作为共同被告,要求两单位共同承担责任。诉讼中道口监护机构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因为道口监护机构仅是铁路运输企业的义务帮忙人,其未因监护行为从铁路运输企业或铁路运输中获取利益,且道口监护机构为政府管理部门下设机构,经费来源属于政府财政开支,其没有赔偿来源和赔偿能力,且作为政府机构其不能承担义务帮忙而产生的民事责任。道口监护机构过错造成人身损害如何确定赔偿责任是较难处理的问题,对此,《铁路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确定首先由铁路运输企业承担责任,如果监护机构有过错,铁路运输企业可以行使追偿权。以上规定主要考虑道口监护机构虽不是铁路运输企业的受托人,但其实际上是铁路运输安全义务履行的协助人,由于其财政为行政开支,即使判决道口监护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也无法落实到实处。退一步说,即便赔偿费用落实到实处,也成了以政府财政为企业经营后果“买单”。综上,《铁路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做出上述规定意在敦促铁路运输企业对监护道口切实负起责任。如果监护道口人身损害发生多、那么铁路运输企业必然要加强道口管理,甚至自己管理这些道口,改变因道口监护机构监护不力而产生的后果,最终减少损害的发生。


  

  (三)关于管辖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第30条:“铁路运输合同纠纷及与铁路运输有关的侵权纠纷,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的规定可知,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由铁路运输法院专门管辖,但因1995年1月25日最高法院给河北高院关于铁路路外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案件管辖问题的复函称法(交)发[1990]8号《关于铁路运输法院对经济纠纷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中第11条属于当事人选择管辖的规定,使得地方法院对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亦有管辖权。近年来,除适用法律不同导致判决结果差异外,还由于一些非专门法院不能正确理解《铁路法》的立法本意,基于回避受害人判后不服、信访不断的压力,简单适用《民法通则》第123条审理案件,判决铁路运输企业对损害后果承担全部或大部分赔偿责任,判决数额往往突破百万元。这与铁路法院依照《铁路法》判决产生的差距巨大,导致社会公众普遍认为铁路法院偏袒铁路运输企业。这种状况最近几年演变为受害人选择向地方法院起诉,而地方法院判决的高赔付额使得铁路运输企业无法承受,提出管辖异议希望将案件移送铁路法院审理。而关于是否移送,审判实践做法也很不统一,有的地方法院不愿审理这些易形成缠诉案件,会将案件移送铁路法院审理。有的地方法院认为出于保护当地受害人的考虑,对铁路运输企业的管辖异议申请予以驳回,继续审理案件。应该说,管辖之争本质在于法律认识之争,《铁路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对法律认识已予明确,那么,关于管辖之争也自然会平息,但基于以下考虑,《铁路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仍将此类案件由铁路法院管辖予以明确。首先,《民诉意见》第30条规定的铁路运输侵权案件应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已排除了一般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的管辖,而1995年1月25日上述复函违反了经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民诉意见》的规定,造成了司法实践中案件管辖的混乱,应于纠正。其次,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有一定的专业性,审理这些案件需要一定的铁路专业知识,而铁路运输法院法官们更具备这方面的知识素养;再次,铁路法院即将纳入国家司法体系,当事人及社会舆论认为的铁路法院目前的体制影响铁路法院公正判决的一些非正常将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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