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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几个问题的思考

  

  三、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铁路运输企业减责事由


  

  高度危险作业责任并非不考虑受害人的过错。按照受害人过错大小,减轻直至免除侵害人责任,与高度危险作业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并不矛盾。在高度危险作业责任中适用受害人过失相抵,实质是用受害人的过失抵消侵害人的责任。受害人过失相抵是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依受害人的过错程度减轻直至免除侵害人等的民事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扩大有过错的,对扩大的损害部分负责。过失相抵是基于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产生。长期以来,受害人过失相抵可否适用于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并未明确,但是适用受害人过失相抵一定程度上为解决适用《民法通则》或《铁路法》判决案件导致受害人获得赔偿过高或过低的问题,找到了一条符合中国国情的“中间路径”。上文已述,由于有的法院错误理解、适用《铁路法》审理案件,判决铁路运输企业对受害人因自身原因造成损害不予赔偿,已与社会发展对人身权的保护相违背,而另有法院又错误理解、适用《民法通则》,在受害人不存在故意的情况下,判决铁路运输企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无论是以哪种理解做出的判决结果,都对受害人或铁路运输企业是不公平的,都与立法本意相违背。铁路运输与公路等交通运输最大区别在于铁路运输属于有轨运输。铁路运输损害发生的基本前提是受害人上铁路线等过失行为,审判实践中表明,受害人的过失行为几乎体现在每一起案件中,如受害人翻越、穿越、损毁、移动铁路线路两侧防护围墙、栅栏或者其他防护设施穿越铁路线路,偷乘货车,攀附行进中的列车,在未设置人行通道的铁路桥梁、隧道内通行,攀爬高架铁路线路以及其他未经许可进入铁路线路、车站、货场等铁路作业区域等。为平衡铁路运输企业与受害人的利益,妥善处理纠纷,实现“案结事了”,法官们智慧地适用法律,在判决铁路运输企业承担高危作业责任时适用受害人过失相抵原则,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受害人及时获得司法救济,也保证铁路运输企业不会被巨额赔偿拖垮,失去生存发展能力。事实上,法官在审判中即使避开敏感而拿不准的归责问题,也会基于公平正义和客观现实将受害人过失相抵原则自觉适用于案件中,只是该适用因无深层次理论及明确的法律支持下,显得混乱而无尺度,这往往也成为判决被质疑的原因之一。根据《侵权责任法》第73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及该法第76条:“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该法明确了高度危险作业责任下可以适用受害人过失相抵。客观地说,相对于免责事由,铁路运输人身损害案件的减责事由更加需要明确。因为,高度危险作业责任立法本意决定了高危作业人的免责条件必然是严苛的,且这些免责情况发生地并不多,倒是减轻赔偿责任事由这一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或者免除全部赔偿责任的“中间地带”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审判实践表明,受害人的过错形式、过错程度差异很大,因此,受害人的何种过错、何种程度的构成对铁路运输企业的责任减轻,对审判实践有非常现实的操作价值,如果减责问题上规定地过于笼统、原则,会造成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进而导致裁判尺度的不统一及为司法腐败预留空间。综上,《铁路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对受害人的何种过失构成在何种程度上减轻铁路运输企业责任的规定是非常必要的。


  

  四、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履行情况对减轻铁路运输企业责任的影响


  

  高度危险作业责任的立法目的在于对危险性特别严重的侵权领域对受害人予以更加妥善的保护,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人没有过错也要对受害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但是侵害人有过错,还是没有过错,法律对其谴责程度不同。侵害人在没有过错时,依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人在有过错时应当承担更重的赔偿责任,这种赔偿责任轻重的区别体现的是法律对侵害人在不同主观状态下采取了不同谴责程度和制裁尺度,这正是侵权法的公平、正义的体现。据此,认为高度危险作业责任是指对损害后果无论是否有过错都要承担全部责任的理解是机械的,也是对高危作业人不公平的。高度危险作业人在有过错和无过错时承担责任必须有所差别,才能体现法律对其行为的谴责导向,如果其在有过错和无过错两种不同情况下都要承担一样的赔偿责任,那么会导致高度危险作业人放任其危险作业行为,给社会带来更大的危险。区别高危作业人在有过错和无过错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程度的意义在于引导高度危险作业人减少作业危险,继而减少侵权行为,这正是侵权法律制度的价值所在。在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作为高危作业人的铁路运输企业有过错,还是无过错,体现在其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履行地充分与否,审判实践表明,此类案件损害发生与铁路运输企业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履行地充分与否有相当大的关系。据上文已述理由,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如对铁路运输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履行程度不加以区分,铁路运输企业无论该义务履行充分与否均承担同等赔偿责任,不仅铁路运输企业不公平,判决的导向及社会效果也不好。但如果考虑铁路运输企业的过错及程度,还有另外的问题需要解决,即铁路运输企业有过错时如何认识和处理该过错与受害人过错的关系问题。审判实践表明,大多数损害是在铁路运输企业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履行不充分的情况下发生的,少数损害属于铁路运输企业充分履行了该义务。铁路运输企业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与受害人过失大致呈现以下规律:即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履行充分,损害发生越严重,则受害人的过失较大;反之,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履行不充分,损害发生越严重,则受害人的过失较小。审判实践有观点认为,此类案件如果同时考虑铁路运输企业与受害人过失,铁路运输企业承担的就不再是高度危险作业责任。这一观点的错误之处在于,受害人过失相抵是对铁路运输企业赔偿责任的减轻,至于减轻程度不仅要考虑受害人的过错程度,也要考虑铁路运输企业的过错程度,即铁路运输企业有过错还是无过错,过错程度是重还是轻,对抵消受害人请求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都是有影响的。因此,《铁路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区别铁路运输企业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履行状况,依照义务履行状况不同确定铁路运输企业不同的承担责任标准,例如,铁路运输企业在铁路规范允许的范围内,积极采取防护措施,及时修补破损的铁路防护网,设置足够清晰、明确的警示标志,保障铁路桥梁、涵洞等设施满足正常通行需要,及时鸣笛,积极履行救助义务等等,铁路运输企业赔偿责任将被减轻,此规定意在敦促、指引铁路运输企业最大程度地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减少损害发生,充分体现侵权法的价值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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